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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仇**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红庙村花园组拥有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为135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一处。2013年12月12日,扬州**办公室向拆迁人扬州市市政建设处发放扬集拆字(2013)第27号《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扬集拆字(2013)第27号《通知》)。2013年12月20日,仇**以邮寄方式向扬州**办公室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相关房屋拆迁文件。2014年1月8日,仇**以邮寄方式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扬集拆字(2013)第27号《通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3日,省住建厅作出(2014)苏建行复(告)字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仇**应当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月20日,仇**以邮寄方式向省国土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扬集拆字(2013)第27号《通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4日,省国土厅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可以向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或省住建厅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2月18日,仇**向省政府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省住建厅与省国土厅就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相互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予以查处和纠正,并就仇**应当向哪个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给予明确答复。省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告知函》,告知仇**对扬集拆字(2013)第27号《通知》不服,可以向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仇**对此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4日,江苏**民法院以(2014)苏行立督字第52号《督办函》将仇**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扬州**民法院审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政府并非扬集拆字(2013)第27号文件的法定复议机关,其告知仇**对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扬集拆字(2013)第27号《通知》不服,可以向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对仇**选择行政复议机关的一般性建议,不具有强制力,对仇**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告知内容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此,仇**对省政府作出的《告知函》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仇**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仇**上诉称,省政府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省国土厅和省住建厅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告知函》本身虽不具有强制性,但省政府至今未履行查处职责,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省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函》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仇**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仇**因不服省住建厅作出的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和省国土厅作出的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认定,省住建厅不是扬州**理局作出扬集拆字(2013)第27号《通知》的适格行政复议机关;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39号行政判决认定省国土厅并非扬州**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省国土厅不是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向仇**释明因涉及行政职能及法律规范调整交叉的实际情况,仇**以扬州市房管局为被申请人向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更有利于实现维护自身权利的目的。因省国土厅和省住建厅均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故仇**要求省政府对省国土厅和省住建厅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扬集拆字(2013)第27号《通知》不服,可以选择向扬州**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扬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在收到仇**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后,作出《告知函》告知其对扬集拆字(2013)第27号《通知》不服,可以向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对上诉人要求告知复议机关的请求作出答复,亦与本院已生效判决所作认定相一致。虽然该《告知函》未能就仇**的查处请求作出回应,但因仇**的查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告知函》仅向上诉人指明了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仇**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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