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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施*平等与如东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施**和施**(以下简称施**等3人)因诉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等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施**等3人于2013年10月26日向如东县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所有拆迁户拆迁前的房屋权属资料(已签约户)及签约后的安置房的面积以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如东县政府于同年11月9日作出东政信答(201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施**等3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同年12月29日,施**等3人以如东县政府未对其申请进行答复为由,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驳(2014)5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施**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施**等3人与王**等共计8人(以下简称施**等8人)曾于2012年12月3日向如东县政府申请公开如东县**商务中心及周边地块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商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拆迁安置小区)土地收储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相关明细凭证,如东县政府针对该申请作出了答复。施**等8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通**民法院以(2013)通中行初字第0014号裁定驳回施**等8人的起诉。施**等8人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以(2013)苏行终字第0072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等3人向如东县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两项,一是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所有拆迁户拆迁前的房屋权属资料及签约后的安置房的面积;二是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施**等3人申请的第一项信息系房屋权属资料及安置房面积,如东县政府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涉案信息的保存机关,答复未记录、保存该信息具有法律依据。对于施**等3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该申请内容确与施**等3人2012年12月3日申请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重合,如东县政府以此为由不再重复答复符合《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施**等3人坚持认为该申请事项与2012年12月3日的申请不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如东县政府针对施**等3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施**等3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等3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东县政府主导涉案地块的拆迁,因此如东县政府掌握”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所有拆迁户拆迁前的房屋权属资料及签约后的安置房的面积”的有关信息,应当向上诉人公开该信息;”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如东县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如东县政府一直未予公开,上诉人不是重复申请公开。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确认如东县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一项信息的公开申请为重复申请,另一项信息亦非如东县政府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政信答(201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施**等3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施*连等3人提出以下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如东县政府于同年11月9日作出东政信答(201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错误,其认为作出答复的时间应当以邮寄日期为准;其称未收到如东县政府针对2012年12月3日施*连等8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清楚原审认定的如东县政府作出答复这一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东县政府所作东政信答(201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上诉人所提认定如东县政府作出答复时间应以邮寄日期为准的异议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已生效(2013)苏行终字第0072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如东县政府对2012年12月3日施*连等8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上诉人亦对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称未收到答复不知情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东政信答(201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施**等3人坚持其上诉理由并认为,无论集体所有土地还是国有土地都是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放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条例》亦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为不动产登记负责主体,且本案所涉拆迁系征地引发的拆迁,市、县人民政府作为用地报批及征地实施责任主体应当核实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和面积,因此如东县政府应当掌握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不断更新的动态信息,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6日再次申请公开该项信息,如东县政府应向其公开最新信息,上诉人就该项信息的公开申请不是重复申请。

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认为,如东县政府没有制作、保管”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所有拆迁户拆迁前的房屋权属资料及签约后的安置房的面积”的有关信息,上诉人主张该信息应当由如东县政府公开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与《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商务中心拆迁项目已实施完毕,除作出拆迁补偿裁决被强制拆除的拆迁户,其余拆迁户均已在2012年签订补偿协议,因此”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确定的,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日申请公开该信息后再于2013年10月26日申请公开该信息,系重复申请,如东县政府告知上诉人不再重复答复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非如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施**等3人申请公开的”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所有拆迁户拆迁前的房屋权属资料(已签约户)及签约后的安置房的面积”中的”所有拆迁户拆迁前的房屋权属资料”不属于如东县政府记录、保存的信息。因如东县政府既非2010年如东**务中心项目的拆迁人,亦非拆迁实施人,”签约后的安置房的面积”这一信息亦不属于如东县政府记录、保存的信息。

施**等8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如东县政府申请公开如东县**商务中心及周边地块(拆迁安置小区)土地收储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相关明细凭证,如东县政府已对该申请作出答复。施**等3人再于2013年10月26日申请如东县政府公开”2010年如东**务中心及周边地块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系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上诉人认为该项信息是动态信息、其于2013年10月26日申请公开该项信息不是重复申请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如东县政府针对施**等3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东政信答(2013)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上诉人其中一项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如东县政府没有记录保存的信息、另一项信息公开申请为重复申请不再重复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如东县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金连、施**和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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