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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如东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葛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李*向如东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如东县政府作出的与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东国土局)《关于要求批准如东县**商务中心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出让方案的请示》)相对应的批准文件,以及现商务中心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如东县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东政信答(2013)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1号《答复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批准文件不存在,申请公开的商务中心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信息与土地登记机构联系查询。该答复书于2013年7月31日送达李*。李*不服,于2013年8月16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了通政复决(2013)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如东县政府作出的11号《答复书》。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李*申请公开如东县政府针对如东国土局《出让方案的请示》作出的批准文件,如东县政府经查询,如东国土局并未提交过《出让方案的请示》,其未作过相应的批准文件,李*亦无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存在,故如东县政府作出11号《答复书》告知其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李*申请公开的现商务中心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信息,根据原国**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李*申请公开的现商务中心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依法应由如东国土局制作公开。故李*申请的该项信息不属于如东县政府公开的范围,如东县政府对该项申请作出答复,告知李*与土地登记机构联系查询并无不当。虽然如东县政府没有告知土地登记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但该瑕疵并不侵犯李*的实体知情权。故如东县政府作出的11号《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如东县政府应当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涉案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东县政府未予告知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如东县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答辩称:1、2013年9月29日,如东国土局向如东县政府提交涉案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案的请示,如东县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相应的批复。2、2013年7月18日,李*向如东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其未收到李*所称的如东国土局向其提出的《出让方案的请示》,亦未作出批准文件。故如东县政府作出11号《答复书》告知李*该项信息不存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商务中心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信息由如东国土局制作并保存,如东县政府作出11号《答复书》中告知其与土地登记机构联系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是否拥有上诉人李*申请公开的涉案批准文件、如东县政府是否制作或保存商务中心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关信息、如东县政府作出的11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李*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东县政府作出的与如东国土局作出的《出让方案的请示》相对应的批准文件,以及现商务中心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因如东县政府在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收到如东国土局作出的《出让方案的请示》,亦未作出相应的批准文件,如东县政府作出11号《答复书》告知李*该项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土地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如东县政府不拥有李*申请公开的商务中心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信息,如东县政府作出的11号《答复书》告知李**土地登记机构联系亦无不当。如东县政府虽未告知李*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具体名称以及联系方式,但告知其与土地登记机构联系的指引正确,可以保障李*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故如东县政府收到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号《答复书》并向李*及时送达,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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