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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陈**、王**、王**(以下简称王**等五人)因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陈**、王**以及上诉人王**、张*、王**、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8日,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徐州市**资有限公司实施徐州市泉山区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后该公司陆续在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徐州市规划局、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期,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徐州市人民政府将涉及本案中的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列入徐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泉山区政府在履行调查、公示补偿方案、公示评估机构等相应工作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徐**字(2012)第1号《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有货币安置或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安置房为新泉佳苑定销商品房、碧水湾定销商品房)。同时,该公告对于征收项目名称、范围、期限、补偿安置方案、征收部门、实施单位、现场办公地点、监督举报电话等均进行了公示。《1号房屋征收决定》配套的《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安置补偿方案》)中载明:“合法房屋补偿价格,由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参照国有土地房屋评估确定。”王**等五人等人对房屋征收公告不服,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泉山区政府于2012年12月,针对王**等五人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泉山区政府具备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泉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地块于2011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地块审批项目为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系当地政府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的重点工程。泉山区政府提供的徐州市重点工程计划、安置补偿方案论证、涉案地块公示栏张贴的照片等资料,能够证实该征收项目符合徐州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在方案公示中对当地居民进行告知。同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将补偿资金存入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程序基本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涉案地块在征地过程中,均以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批及公示,王**等五人在该阶段中未提出异议,前期审批行为目前均为生效行为。因泉山区政府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是参照国有土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王**等五人在本次诉讼中对棚户区的定位提出异议,并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等五人的合法财产部分的补偿仍可在针对其个人作出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得到保障。

综上,王**等五人要求撤销泉山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房屋产权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位于集体土地上的资产,上诉人的宅基地在2011年1月31日被徐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本案的征收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审判决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的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征收实施以前,徐州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将茶棚东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制定计划按批次对城建重点工程进行征收。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中公示的征补方案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程序依法进行的,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置有效权证于不顾,另外自行制定认定标准。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完全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等五人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泉山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王**等五人和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均各自坚持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涉案地块于2011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地块审批项目为城市建设用地项目,系当地政府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的重点工程,兼具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目的,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徐**行政许可服务审字(2010)96号《关于泉山区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徐**行政许可服务审字(2010)110号《关于泉山区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徐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准规划定点通知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徐州市2012年度城建重点工程计划》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符合徐州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各项规划的要求,且纳入徐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泉山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会议纪要、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照片和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泉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复次,《1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有关部门对涉案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专项补偿资金证明、茶棚东产权调换剩余可选房源等证据证明,涉案征收项目做到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可以保障王**等五人的补偿权利得到落实。因此,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作出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与《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基本要求并无违背。《安置补偿方案》中不仅对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面积进行从宽认定,且明确“合法房屋补偿价格,由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参照国有土地房屋评估确定”,上述规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王**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张*、陈**、王**、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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