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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后,许**及和苏州市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因石路商圈*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扩地块)项目建设,原苏州市建设局向苏州**备中心(以下简称苏**中心)颁发了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小*于2014年5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苏州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申请书,同时将其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印件作为申请材料的附件一并提交。许小*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苏州市政府收到许小*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116号《苏州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16号《告知书》),告知许小*,经向苏**中心调查了解,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该中心在工作中制作、产生并保存的信息,苏州市政府没有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建议许小*向苏**中心申请公开。2014年6月10日,向许小*邮寄了116号《告知书》。许小*认为苏州市政府未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许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管的职责。故许小*申请公开的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公开。苏州市政府不具有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责,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又非该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苏州市政府向许小*作出116号《告知书》,告知许小*苏州市政府没有该信息,建议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苏州市政府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许小*认为苏州市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苏州市政府在116号《告知书》作出了指引,建议许小*向苏**中心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同时认为,虽然苏州市机**室苏**(2004)3号《关于印发苏州**备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2004)3号)规定了苏**中心负责负有组织储备土地地面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等前期开发工作,但在涉案拆迁项目中,苏**中心仅是拆迁人,其对拆迁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不是该类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因此,苏州市政府所作指引缺乏依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许小*的实体权利。综上,苏州市政府对许小*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116号《告知书》予以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许小*认为苏州市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苏州市政府公开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许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1、苏州市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的批准单位,也是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其应当制作或者保存涉案政府信息。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苏州市政府依职权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苏州市政府应主动向上诉人公开。3、苏州市政府作出的116号《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苏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苏州市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苏州市政府上诉称:1、苏**中心具有实施拆迁和补偿的法定职责,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于苏**中心行使行政职责过程中,苏**中心负有公开义务。2、从经费来源、代表主体、所涉人员、土地流转过程等诸多角度衡量,苏**中心都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拆迁与补偿的职责。3、拆迁实施及拆迁管理两种职能均有法律依据,确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拆迁监督管理职责并不能否定苏**中心具有拆迁职责。4、原审法院认为苏**中心不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错误,属于以司法权否决行政权。请求本院对该部分认定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许**的上诉意见,苏州市政府答辩称:1、本上诉人苏州市政府既不制作也不保存许**申请公开的信息,其不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2、本上诉人苏州市政府作出116号《告知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3、苏**中心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原审法院认为苏**中心不是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错误。

针对苏州市政府的上诉意见,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苏州市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影响其诉讼目的,其诉讼目的就是获取涉案信息。

上诉人许**、苏州市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南》;2、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其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具有依据,以及本人在其他行政案件中均已败诉。苏州市政府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第7页明确说明涉案信息由苏**中心制作,证据3说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告知许**所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述3份证据都是许**在一审结束后提供的,且两份判决书都不是生效判决的文书,本院不予接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哪个机关制作,苏州市政府针对许**的申请作出116号《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许**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上诉人苏州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督的职责,许**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公开。由于苏州市政府既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又非涉案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其作出116号《告知书》,告知许**苏州市政府没有该政府信息,建议许**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苏**中心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虽在编制土地储备收购计划等方面具备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在本案中,其又是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在涉案的拆迁中,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主体,故苏州市政府所作的指引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在指出苏州市政府指引不当的同时,认为该瑕疵对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许**、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许**、苏州市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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