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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耿**诉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教委)不服强制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宁行诉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耿**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耿**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对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有合法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属事实不清;2、一、二审法院对耿**被劳教的时间效力与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没有搞清楚;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耿**于2013年3月18日以南**教委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对其实施劳动教养系南**教委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行为,故请求撤销2012年4月1日宁劳教委决字(2012)第152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及2012年12月3日宁劳教委解决字(2012)第22号《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耿**诉请涉及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均系依据南**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在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依据劳动教养决定作出的其他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耿**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应另行提起诉讼。据此,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耿**的起诉不予受理。

耿**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南**教委作出宁**委决字(2011)第17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1年10月26日由南京**派出所向**送达,根据送达回执记载,因耿**及其家属拒签,该决定书视为送达。后因耿**患病,南**教委作出宁**委所决字(2012)第152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2年4月1日由南京**派出所向**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所诉《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均系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行为,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针对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耿**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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