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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经营部与高邮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邮市**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成经营部)因诉高邮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邮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成经营部的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王*,被上诉人高邮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佳成经营部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高邮市通湖东路与屏淮中路交叉口、宗地总面积为997.41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佳成经营部于2010年9月1日领取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赵**。高邮市政府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邮征字(2012)1号《高邮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屏淮路与通湖路交叉口周边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载明:一、征收项目名称:屏淮路与通湖路交叉口改造项目;二、征收范围:屏淮路与通湖路交叉口的东南角、西南角、东北角(详见规划红线图);三、征收补偿方案:见附件;四、征收期限: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3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九、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扬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0日《高邮报》第四版刊登了《高邮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除未标明u0026ldquo;邮征字(2012)1号u0026rdquo;文号外,其内容与上述《高邮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致。在2013年8月27日高邮市国土资源局召开的高邮市屏淮路与通湖路交叉口周边地块(西南角)征收工作会议上,佳成经营部负责人赵**陈述:对其地块的征收评估表已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并提出u0026ldquo;有关要求我已以书面材料向市领导作了汇报并要求书面回复,但一直未收到回复!u0026rdquo;高邮市政府曾于2013年10月9日对赵**作出过邮国征决字(2013)第1号《高邮市政府补偿决定书》,载明:高邮市政府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高邮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邮征字(2012)1号)并公告,决定对包括赵**户土地及其定附着物在内的屏淮路与通湖路交叉口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u0026hellip;u0026hellip;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中,高邮市政府在《高邮报》上公示的《高邮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除未标明u0026ldquo;邮征字(2012)1号u0026rdquo;文号外,其内容与政府行文的《高邮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致,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如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高邮报》公示的《高邮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表述为:屏淮路与通湖路交叉口的东南角、西南角、东北角(详见规划红线图)。佳成经营部对于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具体地点是清楚的。假设佳成经营部仅仅凭此还不能确定其是否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其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对其地块的征收评估表,能够确定佳成经营部至迟在2012年4月27日知道自己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其于2014年11月17日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佳成经营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成经营部上诉称,涉案《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属无效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存在起诉期限;其无法知晓涉案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高邮市政府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佳成经营部知晓《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且高邮市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对佳成经营部作出了补偿裁定书,故佳成经营部于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佳成经营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佳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高邮市政府2012年4月19日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于2012年4月20日在《高邮报》第四版上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且佳成经营部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已于2012年4月27日收到了涉案地块的征收评估表。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佳成经营部至迟应于2012年4月27日知晓《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佳成经营部至迟于2012年4月27日知道其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其于2014年11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佳成经营部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佳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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