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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启发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魏启发因诉仪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扬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启发以仪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魏启发应仪征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对荒地118亩,进行复垦、平整等基础建设,共投资40余万元,后荒地成良田,每年产出蔬菜、瓜果等,年收入30余万元。仪征市人民政府先后征用了魏启发的全部复垦承包地110.3亩,未支付其土地补偿、安置费,附着物赔偿等费用,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仪征市人民政府依法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2728160元,其他损失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魏启发诉仪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给付一案,起诉请求为要求仪征市人民政府依法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和其他损失,从起诉时所举证据看,其并非为案涉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不具有请求给予土地安置补偿费用的主体资格;其所诉被征用土地上农作物或附着物清除,是基于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先予执行措施或行政机关查处违章建筑行为所致,因此,魏启发所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同时,魏启发所诉的涉案财产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魏启发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魏启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魏启发对荒地118亩进行复垦和平整沟洼水塘,并连续耕种了五年。后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起诉魏启发非法耕种国有土地,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魏启发未获得补偿。根据江苏省土地复垦工作的通知,征用被复垦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原审裁定不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受理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6月,仪征市国土局以魏启发为被告向江苏**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魏启发腾让出位于328国道辅道以南,市运政管理处北围墙已北,西园北路以东,市协同人革基布有限公司、广大有限公司等单位西围墙以西范围内,以及华**司安装分公司南围墙以南,西园北路以西的国有土地,并自行清除该土地上的植物。该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2002)仪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令魏启发腾让所诉国有土地,并自行将其所种植的植物清除。魏启发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03)扬*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仪征市国土局依据(2002)仪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民法院经强制执行将土地交给仪征市国土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启发起诉请求判令仪征市人民政府依法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和其他损失。根据魏启发起诉时所提供证据,魏启发并非案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不具有请求给予土地安置补偿费用的主体资格;案涉土地被收回及农作物或附着物被清除,是因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查处违章建筑的执行措施所致,而非仪征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固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因魏启发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魏启发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魏启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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