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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港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中院)(2014)连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5日,杨**通过连云港市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连云港市政府公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灌南县新安镇化工厂东侧(郑**)地块(现瑞景桦庭建设用地)供地情况等信息。连云港市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以电子版方式予以答复:您所申请的信息,灌南县已以书面形式答复,将不做重复答复”。杨**于2014年2月14日、2月21日两次上网查阅该答复。2014年2月7日,连云港市政府根据杨**的要求,又作出连公告(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再次书面答复杨**:”经与灌南县联系,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已经针对你的申请给出书面答复和相关信息的公开,我办不做重复答复”。杨**认为连云港市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7日向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连云港市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连云港市政府重新答复杨**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杨**申请的政府信息。连**中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案号为连**中院(2014)连行初字第000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向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连云港市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连云港市政府重新答复杨**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杨**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在连**中院(2014)连行初字第00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被告,再次向连**中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和5月14日,原审法院认定为2014年5月7日和6月3日与事实不符;两次起诉系基于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同的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理由不相同;上诉人的第二次起诉是因为原审法院对第一次起诉即连**中院(2014)连行初字第0004号案没有及时立案、审理,上诉人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杨**的两次起诉事实和理由相同,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已自认因前案未及时立案、审理,导致其再次起诉,杨**的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杨**对原审裁定认定其两次提起诉讼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6月3日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状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0和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对该两次诉讼的立案日期分别表述为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6月3日。本案主要审查的是杨**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杨华楼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杨**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连**中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杨**以连云港市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该案中杨**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2月7日作出的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以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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