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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等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李**、周**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邸顺红,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亭湖区政府作出盐亭房征(2012)2号《盐城市亭湖区政府关于对八十间地块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决定对八十间地块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周**、李**、周**位于盐城市纯化路48号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同日,亭湖区政府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对该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其工作人员在该项目范围内的现场张贴了公告,并对张贴公告过程进行公证。同年6月20日亭湖区政府在《盐阜大众报》上对该公告进行了公示,对《2号征收决定》的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范围、征收依据、标准和期限以及对该征收决定有异议的救济权利等进行了明确告知,还载明了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亭湖区政府于2012年6月19日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张贴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当地报纸予以公示公告,明确告知相关权利人起诉期限和诉权等内容。据此,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征收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应视为知晓该征收决定。有关当事人如提起诉讼,应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周**、李**、周**于2014年6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李**、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李**、周**上诉称,其2014年5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涉案征收决定,故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亭湖区政府的公告行为不能视为送达,更不能推定周**、李**、周**知道征收决定的内容。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2号征收决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周**、李**、周**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周**、李**、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周**、李**、周**认为,虽然涉案征收决定上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但其并不清楚该决定是否在当天作出;其未看到2012年6月20日的《盐阜大众报》,因此不清楚刊登在当日报纸上的《2号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2012)盐亭证民内字第325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的《2号征收决定》已经依法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周**、李**、周**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周**、李**、周**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了辩论。周**、李**、周**除坚持其上诉主张外还认为,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公告《2号征收决定》并不意味其知晓上述征收决定的内容,故亭湖区政府应当将《2号征收决定》直接送达至周**、李**、周**。亭湖区政府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19日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张贴了盐亭房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部门、征收范围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同时,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还将该公告刊登于2012年6月20日出版的《盐阜大众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涉案《2号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依法公告,作为被征收人的周**、李**、周**,如对《2号征收决定》不服,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李**、周**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李**、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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