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浦政征补字(2013)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2013年7月30日,浦口区政府就南京华**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作出浦政征补字(2013)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8月18日向南京华**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并予以公告。2013年9月30日,南京华**限公司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维持了浦口区政府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3)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南京华**限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26日,浦口区政府向南京华**限公司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经催告后南京华**限公司仍未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浦口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查明,2013年4月23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决定对浦口区浦珠南路3号的房屋实施征收。南京华**限公司土地使用面积为15186.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697.43平方米,未登记房屋面积2720.71平方米,属于浦政征字(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在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浦口区政府与被执行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项进行了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7月30日,浦口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作出浦政征补字(2013)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征收人浦口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南京华**限公司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5472696元,未登记房屋货币补偿款2116019元,土地补偿款9932167元,装饰装修补偿款1453941元,附属物及绿化补偿款1081424元,搬迁补助费1232389元,停产停业补助费770243元,拆移补助费11670元,合计22070549元。二、被征收人南京华**限公司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其位于浦口区浦珠南路3号的房屋,交由征收人浦口区政府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浦口区政府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3)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浦口区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浦政征补字(2013)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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