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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下称浦口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浦口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关于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的规划意见函》;3、《拆迁红线图》、《征收勘测图》;4、《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公共利益论证、补偿方案论证);5、《东门片区老城改造1号地项目征收资金概算》;6、《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7、《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8、《公告》、《房屋征迁调查汇总表》;9、《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公告》;10、《浦**(2013)34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1、《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12、张贴公示;13、《关于协商选择评估公司公告》;14、《公开选择评估机构公告》;15、《公示》;16、《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南京市**理中心;评估公司的选定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油坊巷18号203室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第二组:17、《分房通知单》、《减免房租申请》、《租赁合约》、《租金计算明细》;18、《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自管公房承租面积确认表》;19、《分户评估表》;20、《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评估公司依据产权人确认的承租面积进行评估,制作分户评估表。区拆管中心将分户评估表进行公示并送达给原告。

第三组:21、《谈话笔录》;22、《南京市浦口区房屋补偿决定呈批表》;23、《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4、《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在协议期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内容无法执行,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及依据如下:1、该房屋补偿决定违反了当事人参与原则;2、被告在作出决定过程中,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情况予以查明,但在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评估报告未向原告送达,不能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价值依据;3、评估报告选择的评估公司,系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由征收实施人浦口**理中心单方面委托的,由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决定的依据;4、原告承租的房屋面积为55.295平方米,不是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的12.46平方米;5、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部分内容无法执行,决定中没有对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予以明确表述,导致原告将来无法与被告就调换房价值的差价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学校与原告确认的租房面积为55.295平方米;2、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3、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4、复议机关邮寄给原告的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合法,程序正当;2、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并已送达给原告,被告依据评估报告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3、油坊巷18号203室房屋面积系产权人确认的,原告主张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依法作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其选择,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无法执行的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0、11、12、16、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中《分房通知单》、《减免房租申请》、《租金计算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租赁合约》有异议,认为《租赁合约》是经济贸易学校单方面的意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2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13、14、15、18、19、20、22、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因浦口区**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需要,被告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浦口区顶山街道东至猪市街,南至泰西路,西至京沪铁路,北至沿山大道。征收部门:南京市**理中心;签约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8日。同日,被告在被征收地块区域公告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协商选择评估公司等进行了公告。2013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公证,经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了江苏三**估有限公司为上述征收地块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

另,坐落于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为南京**易学校自管公房,总面积为62.88平方米,该房屋资产管理人为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原告为南京**易学校职工,因福利分房原告自1996年开始承租了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后因原告以其工龄购买了房改房,原告单位南京**易学校确认其承租面积为10.8平方米(该部分执行每平方米1.3952元的租金标准,其余多出部分执行每平方米5元的租金标准)。在征收调查中,经南京**易学校和该房屋资产管理人确认原告承租面积为12.46平方米。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房屋在浦政征字(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在征收补偿签约期开始后,被告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房屋的评估报告,并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协商被告征收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014年1月24日,被告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马春*坐落在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房屋因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征收。被征收人马春*如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三**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向被征收人马春*支付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10133元,装饰装修补偿款3688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过渡补助费28800元,其它拆移费1080元,共计144701元。被征收人马春*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坐落于本区泰山街道东门1号地块产权调换房2栋2单元2105室、建筑面积为58.2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拆管中心依法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区拆管中心应当就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该房征收补偿、补助款项进行提存。三、被征收人马春*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在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的房屋腾空交付区拆管中心。被征收人马春*持本人身份证件、合法权属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与区拆管中心办理征收与补偿手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送达。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浦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在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浦口区政府履行了征收项目立项、规划批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公告了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后对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故被告作出的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拆迁片区现场公示了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并附评估机构目录,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进行了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之后,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江苏三**估有限公司为征收地块的评估机构,被告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在评估机构对原告马**承租的房屋作出评估结果后,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现场见证的情况下,以留置的方式已将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原告承租部分的分户评估表送达原告。关于承租面积。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居住的浦口区油坊巷18号203室系南京**易学校的自管公房,原告自1996年开始承租,后因原告以其工龄购买了房改房,故南京**易学校确认原告的承租面积为10.8平方米,并对10.8平方米面积执行低标准的租金,其余多出的面积执行高租金标准,该事实可通过原告向南京**易学校递交的减免租金申请予以证实。在征收过程中,由征收实施单位丈量后经南京**易学校和该房屋资产管理人确认原告承租自管公房的面积为12.46平方米,因该承租房屋系南京**易学校与其职工内部分房问题,被告以南京**易学校和该房屋资产管理人确认的原告承租面积为12.46平方米进行补偿,并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被告浦口区政府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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