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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大学、南京**江学院撤销原处分决定,恢复学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南京**江学院(下称浦江学院)高等教育学籍管理行政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委托代理人雷福金、文红梅,被**学院委托代理人童政权、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学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雷振作出南工浦学(2014)2号决定,以陈*代替雷振考试,造成严重违纪,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雷振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

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南**大学考试违规情况记录表。2、情况说明。3、雷振的检讨书。4、浦**院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5、关于浦机械1006班雷振开除学籍的决议。6、浦**院南工浦学(2014)2号决定书。7、浦**院学生处分决定书送达签收记录表。8、申诉书。9、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纪要。10、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意见反馈及送达签收记录表。11、江苏省教育厅行政申诉处理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以证明其对雷*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雷振诉称,1、被告依据**育部21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回避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育部21号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该法条强调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但被告一点都没有按照其要求去做。3、被告的行为违背合理性原则。4、原告替考的性质并不十分恶劣,危害并不严重。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恢复原告的学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三份。2、南京**江学院南工浦学(2014)2号决定书。3、南京**南工校学(2014)42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学院辩称,1、原告雷振由他人替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对原告雷振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对原告雷振的开除学籍处分符合法定程序,在决定时由院长办公会进行了决议,同时决定也进行了送达,听取了相关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得当、合法。综上,给予原告雷振的开除学籍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8、10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没有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振系被告浦**院2010级机械工程及自动化专业浦机械1006班学生。2014年5月21日,原告雷振在浦**院“高等数学B—1”重修考试中,由同学院浦机械1005班学生陈*代替其考试,在考试过程中被监考人员检查发现。2014年9月10日,被告浦**院对原告雷振替考行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雷振作出开除学籍的南工浦学(2014)2号决定。该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

原告雷*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江**育厅提出申诉。2014年10月21日,江**育厅维持了被**学院作出的南工浦学(2014)2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学院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具有对其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法定职权。**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学生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被**学院根据原告雷*认可的由陈*代替其参加浦**院“高等数学B—1”重修考试的事实,根据**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雷*作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但**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作出开除其学籍的决定前,没有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对雷*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听取雷*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学院对原告雷*作出的南工浦学(2014)2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参照**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京**江学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

原告雷*作出的南工浦学(2014)2号关于浦机械1006班雷*开除学籍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南京**江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

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江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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