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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变更公房承租权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变更公房承租权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花**营公司于1990年11月将小行小区菊花二村*幢***室房屋承租权变更为司**承租使用。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租人为吴国民的《雨花**营公司租用公房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于1987年7月1日分配给了原告父亲吴国民;

2、申请报告(1989年)一份,证明吴国民在1989年曾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权变更成原告;

3、《房屋分配通知单》一份,证明基于吴国民的申请,南京**理局向原告下发了《房屋分配通知单》,要求原告凭此通知单到区房管局办理承租手续;

4、申请报告(1990年)一份,证明司**于1990年6月向雨**房管所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吴国民及原告当时均表示同意过户;

5、承租人为司**的《雨花**营公司租用公房登记表》,证明基于原告父亲及司**的申请,将涉案房屋承租权变更至司**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菊花二村*幢***室房屋系拆迁分配给原告的公房承租房,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涉案房屋承租权变更及批准买卖信息载明,涉案房屋原户名为原告,变更后的承租人是司**,而被告据以变更承租权的申请报告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将雨花台区菊花二村*幢***室公房承租权变更给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公开的信息(证据)材料为三份,被告有不真实登记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据以变更承租权的申请报告中原告的签名应系由其父亲吴国民代签,而非被告伪造。当时,原告与吴国民一起居住,吴国民签字同意将涉案房屋承租权过户给司**,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他们家庭的决定,也代表了原告的意见,故被告变更涉案房屋承租权的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

本院查明

1、谈话笔录,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案件中从被告处取得的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变更登记材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

1、承租人为吴国民的《雨花**营公司租用公房登记表》;

2、申请报告(1989年)一份;

3、《房屋分配通知单》一份;

4、申请报告(1990年)一份;

5、承租人为司**的《雨花**营公司租用公房登记表》。

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及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1日,原告父亲吴国民承租了雨花台区菊花二村*幢***室房屋。1989年7月27日,原告父亲吴国民曾申请将该房屋承租权变更由原告承租居住。同年9月5日,南京**理局向原告出具《房屋分配通知单》一份,称分配原告吴**座落小行小区菊花二村*幢***室房屋一套,凭此单到所在区房管局办理承租手续。1990年6月19日,司**向雨**管所递交申请报告一份,称表哥吴国民愿意将涉案房屋过户于司**名下,恳请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在该申请报告上,吴国民签字表示同意过户。对于申请报告上“本人同意过户给司**、吴**”这一内容,原、被告均认可不是原告吴**的字迹。雨花**营公司于1990年11月1日变更涉案房屋为司**承租使用。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雨花**营公司于1990年11月1日即已变更涉案房屋承租权人为司晓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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