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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汤海*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台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汤海*诉被告国土局雨**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国土局雨**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汤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国土局雨**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汤**曾向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汤**。

2、汤海兵及汤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7日。经被告告知,两原告又于2002年、2004年陆续补充了材料,但仍缺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使用宅基地的证明等材料。

3、《地籍调查表》,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

1、《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及《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

2、《南京市十区村庄地籍调查实施细则》;

3、《南京市市区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实施意见》。以上依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汤**、汤海*诉称:2002年9月12日,原告父母将雨花台区高家库村阮家村**号北边楼上下各二间房屋赠与给汤海*,并于2002年9月16日就该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2004年12月17日,原告父母将雨花台区高家库村阮家村**号坐西朝东、楼上朝南的第一间房屋赠与给汤**,并于2004年12月22日就该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后两原告依法将相关材料交至被告处,要求将该房屋所在宅基地予以分割登记。但被告收了原告材料后,既不通知原告补充材料,也不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不作为已构成行政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对二原告宅基地分户登记申请未作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原告汤**、汤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0083845的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及(2002)宁雨证内民字第3059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一份;

2、编号为0080788的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及(2004)宁雨证内民字第416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已将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相关的收件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雨**局辩称: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12月27日,并于2002年、2004年补充了受赠材料,但因材料仍不齐全,被告要求两原告继续补充,后两原告一直未提供。故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时效,最长2年即应提起诉讼。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被告是因两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不全,才导致土地登记未能办理,而非被告不作为所致。被告多次告知两原告补充材料,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亦无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

1、编号为0083845的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及(2002)宁雨证内民字第3059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一份;

2、编号为0080788的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及(2004)宁雨证内民字第4166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一份。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因从父母处获赠房屋而就获赠房屋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并分别向被告递交了《房屋赠与合同》及《赠与合同公证书》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

1、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汤海兵及汤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3、《地籍调查表》。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汤海*于2000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随即进行地籍调查。汤海兵亦向被告申请过土地登记。且两原告陆续向被告补充了2002年、2004年的《房屋赠与合同》及《赠与合同公证书》等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父亲汤**系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高家库村阮家村**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楼房一处。2002年9月12日,汤**、戴**夫妇与原告汤海*在雨**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并申请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合同载明:赠与人于2000年10月将位于雨花台区高家库村阮家村**号北边楼上下各贰间房屋(共计肆间房屋)赠与给了原告汤海*。汤海*亦自愿接受了该房屋赠与。2004年12月17日,汤**、戴**夫妇与原告汤**在雨**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并申请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合同载明:赠与人于2004年12月将位于雨花台区高家库村阮家村**号座西朝东楼上朝南的第一间房屋,面积约28.6平方米赠与给了原告汤**。汤**亦自愿接受了该房屋赠与。

2000年12月27日,原告汤海*向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申请土地登记,并于此后向被告补充了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及2002年9月16日公证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原告汤**亦向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申请了土地登记(具体申请日期未有明确记载),并于此后向被告补充了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及2004年12月22日公证的《赠与合同公证书》。

被告接受两原告上述申请材料后,未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两原告继续补充相关申请材料。两原告亦未再向被告补充相关申请材料。

至两原告起诉时,被告始终未对两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相应处理。

2013年,涉案房屋因征收而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汤海*于2000年12月27日即向被告国土局雨花分局申请土地登记。原告汤**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具体时间虽然未有明确记载,但双方对两原告此后曾因土地登记需要而向被告补充过《房屋赠与合同》及《赠与合同公证书》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而此后,原告称,被告既未再通知原告补充材料,亦不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可以确定原告对于被告接受其申请,并在其补充相关材料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一事是明知的,故其理应在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包括行政不作为)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海兵、汤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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