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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杨**等12人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杨**等12人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邱**、杨**、刘*、邱**、许**、刘**、唐**、王**、丁**及12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40602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编号为20040602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该通知书;

4、编号为201406029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通知书,证明被告经核实再次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我局第二次送达该通知书。

被告提交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邱**、杨**等12人共同诉称,原告系本市凤凰西街58号居民,为了解该地块拆迁情况,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鼓楼区凤凰西街58号中海凤凰熙岸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续证”。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编号为201406020号政府信息通知书,告知的内容为:“被告未受理过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6020号公开政府信息通知书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快递单和快递明细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以及信息回复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给原告的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向我局申请公开中海凤凰熙岸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7月22日,我局作出201406020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7月23日,我局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后查,因我局内部沟通失误,该告知书的内容有误。2014年8月14日,我局再次作出201406029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了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邱**、杨**等12人系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58号居民。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鼓楼区凤凰西街58号中海凤凰熙岸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续证”。同年7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201406020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通知书,告知的内容为:“该项目为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原则上可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局也未受理过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同年7月23日,被告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后被告经核查,上述通知书告知的内容有误。2014年8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201406029号政府信息通知书,公开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406020号政府信息通知书违法,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系南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申请公开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58号中海凤凰熙岸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续证等信息,系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公开。针对原告申请,被告第一次作出201406020号答复,以未受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为由对原告申请信息不予提供。被告核查后,对原告重新予以答复,并公开了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上述事实表明,原告第一次拒绝公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答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22日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201406020号答复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规划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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