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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南京市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仇*和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老江口39号居民,在该地址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近期,有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称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为了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关于南京市鼓楼区老江口39号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的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签收;3、江苏省住房和建设厅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给原告信件的信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鼓楼区老江口39号-1室。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辩称,2014年6月30日,我委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7月5日作出公开的答复,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挂号信形式寄往原告提供的“南京市鼓楼区老江口39-1”地址,因原告提供的地址不明,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挂号信退回。我委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因原告提供的地址不明导致原告没有按时收到信息公开答复,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宁拆许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3、挂号信的信封,证明被告已邮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4、挂号信网上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邮寄出了挂号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原告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南京市住建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关于南京市鼓楼区老江口39号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邮政特快专递信封上写有原告的手机号码,并注明原告地址“南京市鼓楼区老江口39-1”。2014年6月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7月5日,被告将南京市鼓楼区老江口39号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的复印件通过邮政挂号信寄给原告,信封所写收信人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老江口39号-1室顾**收”。后该信件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邮局退回至被告处。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再联系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顾**基于自身房屋拆迁需要向被告南京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被告负有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原告向被告申请自身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将相应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载体明确具体,被告在信息载体之外不再另行制作书面答复并无不当。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2014年7月5日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答复被退回后,没有进一步根据原告申请政府信息时所留电话等联系方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使原告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系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确认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有效答复,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已在本案诉讼中获取,再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顾跃进的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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