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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南京市公安局秦准区分局其他(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赖**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为刘**办理了自游府新村3幢10号XXX室迁出的登记事项,写明94年12月16日因离婚迁鸡鸣山庄13-XXX室,事实上当时其与刘**系合法夫妻,并未离婚。要求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提供刘**户籍迁出的离婚依据,并书面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户籍迁移登记行为发生于1994年12月,起诉人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5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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