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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秀与被起诉人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胡**、胡**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起诉人王**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宁街道办)为被告、胡**、胡**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王**诉称:1996年其将其承包的2.75亩(后经测绘为3.08亩)土地与黄**承包的2.95亩土地交换使用。2015年7月20日,其所在社区到户进行了土地确权登记时,其才得知其承包的土地已被登记至第三人胡**及胡**名下,而与黄**交换的土地已经被登记至黄**名下。故现要求江宁街道办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大石山(队)组于1996年10月作出的关于其的土地承包权确权登记,将其承包的土地变更登记为4.87亩、判令第三人胡**、胡**退还其绿地补偿费95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王**所承包的土地系由大石山(队)组进行登记,该组织属于村民自治性组织,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江**道办并未对王**承包土地作出相应的登记行为,且王**所诉系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故起诉人王**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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