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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南京市鼓**培训中心与被起诉人南京市**宁分局、南京市**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起诉人品博文化中心以南京市**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国土局)为被告、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农**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品博文化中心诉称:2013年4月份,其与第三人原农**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其利用原农**司提供的26亩土地创办一所农业科技培训中心,其按照规划要求负责设计并组织施工;该培训中心的建筑设施、设备属于其的投资。2013年7月,江宁国土局在进行了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根本没有查清楚事实,没有查清其与本案所拆除建筑、设施的产权关系,就直接将原农**司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致使其丧失了申辩、听证的权利。江宁国土局在没有履行通知其的情况下,就擅自拆除了本案的相关建筑以及设施,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江宁区国土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农**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三日内提出,而江宁国土局却在申请听证的时间未届满就作出了处罚决定,所做的处罚决定也违反法定程序。现要求确认江宁国土局擅自拆除22.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江宁国土局赔偿其损失4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江宁区国土局于2013年10月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起诉人品博文化中心于2015年11月才起诉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品**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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