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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鹰之声**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鹰之声**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176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764号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顾**,李**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1764号决定”:“李**运送瓷砖至收货人小区后,搬卸瓷砖过程中,左足第1趾被瓷砖砸伤。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李**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

证据3、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详细内容、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史录、辅助检查报告单。

证据5、李**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

证据6、关于中止审理李少锋工伤认定的申请。

证据7、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

证据8、李**代理律师2014年7月29日向本局补充提交的对鹰之声**限公司关于李**工伤申请事件说明报告的反辩意见、证人韩*的证言证词。

证据1-8证明李**的受伤时间、受伤经过、治疗情况及伤害程度。受伤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证据9、关于李**工伤申请事件说明报告、3份销售单。

证据10、南京鹰之声**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向本局补充提交的“就李**反辩意见答辩如下”、关于卸货及出差补助的管理制度、费用报销审批单。

第三组证据(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签收单。

证据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

证据11-14证明本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其他材料):

证据15、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宁行复第2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4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本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鹰**公司诉称,李**原系本公司试用期员工,2013年8月29日李**开车运送瓷砖到某小区后,私自搬运瓷砖,导致左足第1趾被瓷砖砸伤。2014年3月31日,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7日被告作出“1764号决定”,认定李**受伤情形属于工伤。本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维持决定。本公司认为,李**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而是其私自搬卸货物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1764号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希望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764号决定”;2、市人社局对李**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3、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254号复议决定”,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1764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并未将实际情况核查清楚。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3月31日李**委托律师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李**在鹰**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运送瓷砖至收货人小区后,在搬卸瓷砖过程中,左足第1趾被瓷砖砸伤。医疗诊断为:左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李**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详细内容、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李**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史录、辅助检查报告单,证明李**受伤就诊时间、受伤部位及程度;4、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

2014年4月15日,因鹰**公司对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李**代理律师向本局提交了关于终止审理李**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4月16日,本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中字(2014)4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6月16日,李**代理律师向本局提交了南京市**宁民终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及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恢复本案审理。

2014年6月23日,本局向鹰**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该单位向本局提交了关于李**工伤申请事件说明报告及3份销售单,认为李**的受伤原因与该单位让其开车送货的工作内容无关,李**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14年7月29日,李**代理律师向本局补充提交了对南京鹰**公司关于李**工伤申请事件说明报告的反辩意见、证人韩*的证言证词。2014年8月11日,鹰**公司向本局补充提交了就李**反辩意见答辩如下、关于卸货及出差补助的管理制度及费用报销审批单。

2014年8月11日,本局通知鹰**公司和李**代理律师恢复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8月17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的受伤为工伤。鹰**公司对本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54号复议决定”,维持本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对鹰**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南京市**宁民终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鹰**公司关于李**工伤申请事件说明报告及医疗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李**与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9日,李**在卸瓷砖过程中受伤,后由单位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鹰**公司认为李**的受伤原因与该单位让其开车送货的工作内容无关,李**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观点。本局认为,李**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鹰**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2014年8月17日对李**受伤作出的“1764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少锋述称,同意市人社局意见。

李**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鹰**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8中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证据1-8中的其他证据均为李**或其代理人单方提交的关于事情经过的说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9-10认可,证明李**的工作职责只是开车送货到客户楼下,不包括送货上楼,因此发生意外并非工作原因。对证据11-15均认可。

李**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15均认可。

市人社局对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本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李**对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本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对市人社局、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15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从该证据无法得出“市人社局作出‘1764号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未核查清楚实际情况”的结论,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李**入职鹰**公司工作,工作主要内容为负责运送货物。2013年8月29日,鹰**公司安排李**开车运送瓷砖给收货人,同日11时30分左右,李**在运送瓷砖至收货人小区后,在搬卸瓷砖过程中,左足第1趾被瓷砖砸伤,医疗诊断为:左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2014年3月25日,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予以受理。因鹰**公司对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就李**与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所作之(2014)雨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宁人社工中字(2014)4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对该案的审理。2014年6月9日,南京**民法院作出宁民终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2013年8月29日受伤时与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市人社局向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嗣后,鹰**公司和李**先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陈述辩论意见及相关材料。2014年8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1764号决定”,认定李**的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26日直接送达了鹰**公司。鹰**公司不服“176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5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764号决定”。鹰**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2013年6月21日入职鹰**公司工作,工作主要内容为负责运送货物。2013年8月29日,鹰**公司安排李**开车运送瓷砖给收货人,同日11时30分左右,李**在运送瓷砖至收货人小区后,在搬卸瓷砖过程中,左足第1趾被瓷砖砸伤,医疗诊断为:左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认为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鹰**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由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有效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176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鹰之声**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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