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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市人社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甘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市人社局批准杨**退休。

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杨**相关档案材料,包括转正定级审批表两份、办理退休报审表、退休审批表,证明杨**的工作经历以及改制转企的情况。

证据2、杨**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单位改制后杨**作为企业职工参加我市企业养老保险缴费。

法律依据:

《南京市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实施办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本人1977年10月参加工作,单位**路研究所(原南京**究所)是市属事业单位。2005年,南京**研究所根据宁政发(2003)73号文改制,改制后更名为南京**研究所有限公司,属于民营企业,新企业与本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2月,本人退休,市人社局对本人作出退休审批决定,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计发本人养老金。2012年初,事业单位退休职工根据宁人社(2011)338号文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本人单位改制前办理退休工龄30年左右的同志调整后的养老金均在4500元以上,包括一些退休前2-3年刚调至我单位工作的职工,而本人若按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养老金调整增长幅度,本人养老金应在4500元左右,但市人社局根据2012年企业退休职工调整政策,调整后的退休工资为2140.6元,与改制前退休人员相差近3倍,违背了宪法第六条和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工龄是养老金基础,没有工龄何谈养老,本人30年左右事业单位工龄是既定事实,不能因为改制而抹煞或随意变更,更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擅自变更本人事业合同相关规定,篡改本人事业缴费年限,剥夺了本人依法享受事业工龄缴费年限待遇,剥夺了本人依法享受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权利,违反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条规定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10年以上,本人按企业合同缴费年限远未达到该条之规定。十八大报告要求,凡是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做法,都要坚决防止和纠正。习**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一切违宪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认市人社局对本人退休工龄和缴费年限审批不合法、无效,责令市人社局按法律法规之规定保障本人享受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京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证明本人与南京**研究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

证据3、2004年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计划表,证明南京**研究所计划改制时间是在2004第二季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核,南京集**有限公司是市属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单位,原名**研究所,按照宁政发(2003)73号文件要求,于2005年初完成事改企工作后纳入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杨**是该单位改制前事业单位身份人员,到龄之后办理了退休手续,现按照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养老待遇。

宁政发(2003)73号文第五部分第23条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转企后,单位及在职职工参加我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统一从2003年1月起。社会保障费征缴管理机构从2003年1月起,为改制单位的全部在职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改制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宁政发(2003)73号文第28条第1项规定:改制转企后退休的人员,按照《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享受养老金待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险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杨**案件中,南京**研究所在2005年初按照宁政发(2003)73号文的规定由市属事业单位改制成企业,并于2003年1月参加南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06年2月。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南京**研究所有限公司将经其签字确认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及其个人档案提交本局审核,本局按照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对杨**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累计缴费年限以及月养老金等进行了核定,并作出退休审批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局对杨**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建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杨**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转正定级审批表认可,对办理退休报审表、退休审批表不认可,表上没有反映出本人事业单位工龄。

对证据2不认可,本人没有签订企业单位合同。

市人社局对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杨**提供的合同说明其单位在改制前确实属于事业单位性质,是根据宁政发(2003)73号文改制转为企业,与其关于退休工龄和养老待遇的诉求无关。

对证据2、3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和杨**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的退休审批表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转正定级审批表、办理退休报审表和证据2均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杨**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市人社局批准杨**退休。2012年6月28日,杨**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以“南京集**有限公司全体退休职工”为申请人的(2012)宁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对杨**退休养老金认定的行为。2012年9月19日,杨**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嗣后,该案被转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法定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司法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人社局2006年2月批准杨**退休,杨**认为市人社局对其工龄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退休审批违法,但其在2012年6月28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及2012年9月19日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经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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