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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曹**、张**、高义琴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曹**、张**、高**(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张**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张某某与通**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张某某驾驶车辆下班回家,车沿雨花台区大周路从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张某某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摔倒原因,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2014年6月18日,通**司就张某某工伤认定一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催促,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通知四原告及通**司补正材料。2014年7月25日,四原告按市人社局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并书面请求市人社局对张某某的工伤进行依法认定,但市人社局至今未能认定。依据行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四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市人社局不履行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曹**、张**、高义琴身份证、曹**户口本、张某某与曹**结婚证、马**出所证明,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通**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3、宁人社工补字(2014)066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66号告知书”),证明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66号告知书”,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明材料、交通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及医疗资料。

证据4、曹**向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提交的申请,证明曹**于2014年7月25日明确告知市人社局,已经按其要求补正材料,再无其他相关材料可以提供。

证据5、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死亡证明,证明按要求提供了补正材料。

证据6、曹**向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提交的第二次申请,证明曹**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明确告知市人社局,已经按其要求补正材料,再无其他相关材料可以提供。

证据7、EMS单两份,证明四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市人社局邮寄提交了工伤认定的补正材料,并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催告。

证据8、邮件的收发情况证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截图,证明2014年7月25日提交的补正材料市人社局已经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6月18日通**司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为其职工张某某在2014年5月21日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摔倒致死办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备案手续。2014年7月11日,张某某的丈夫曹**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本局于当日向其出具了“66号告知书”,告知其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明材料、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医疗资料等一套完整的材料方可申请工伤认定。曹**签收后,一直未向本局提交完整的工伤认定申报材料。

本局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曹**在向本局申报工伤认定时,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本局依据规定向其出具了“66号告知书”,并标明了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其事后一直未向本局提交一套完整的书面申报材料,导致本局无法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更无法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曹**等人提出在2014年8月13日补正了相关材料,但本局至今未收到相关补正材料。

综上所述,本局对曹光明申报工伤认定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市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66号告知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曹光明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局已经标明了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通孚公司述称,本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市人社局工伤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2014年7月11日工伤处向本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通**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招聘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变动关系申报表,证明本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证明本公司为张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市人社局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4-8不认可,本局在诉讼前未收到这些材料。对证据2、3认可。

通**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4认可。

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可,对证据5中的其余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四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表述有误,并非2014年7月11日曹光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司在2014年6月18日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通**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

四原告对通**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认可。

市人社局对通**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认可。

本院对四原告、市人社局和通**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四原告、市人社局、通**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张某某与通**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殡葬管理处附近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18日,通**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对其职工张某某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7月11日,市人社局要求曹**和通**司补充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7月25日,曹**通过单号为1036536576809的EMS向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邮寄书面材料,明确表示已按市人社局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除此之外,已无其他任何补正材料,并请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7月28日,市人社局的保安签收了该份EMS。2014年11月21日,四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宁人社工受字(2015)09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认定张某某工伤的申请。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决定不撤诉。

另查明,曹**、曹**、张**、高义琴是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收到认定张某某工伤的申请后,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此后,曹**向市人社局邮寄书面材料,明确表示已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补正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现有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市人社局至2014年11月21日四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仍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程序存在违法。

对市人社局称一直未收到申请人相关补正材料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曹**作为自然人,向市人社局办事机构所在地邮寄材料,市人社局的保安签收,应当视为市人社局收到了相关材料。至于市人社局的内设机构或经办人是否确实收到相关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定期限履行职责的理由,更不应因此影响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关于裁判方式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市人社局至2014年11月21日四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仍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程序存在违法,但在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受理了认定张某某工伤的申请,经本院释明,四原告决定不撤诉。因此,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认定张某某工伤的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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