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韵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荣生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55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郭**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律师对事故经过的代述;2、《劳动合同书》;3、原白下公安分局洪**出所的《证明》;4、钱**询问笔录;5、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6、郭*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证;7、法医学教程;8、网络资料;9、百度百科资料;10、现代快报;11、音控灯光室照片;12、操作台照片;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16、《行政复议决定书》;17、《行政判决书》。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郭**与神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郭**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时间及死亡时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神韵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后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3日,市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字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

1、郭**下午班工作时间为13时-16时,晚班工作时间为19时30分-22时,16时至19时30分为休息时间。2012年1月1日下午15时51分,郭**打开了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灯光和舞厅音响。郭**完成这个过程,共需要接触近二十个控制键,且需在控制室内外移动,该过程郭**没有出现任何异样。16时45分20秒,钱某某拨打郭**电话,电话接通时间持续13秒,此时,参加国际舞培训的师生听到控制室有摔倒的声音,故郭**系16时45分20秒左右发病,而该时间是下午班下班之后、晚班之前的休息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内。且郭**工作的调音室,控制台前有专门的灯光、音响的岗位操作椅,但是郭**是躺在音控室沙发上休息时去世,并不在工作岗位上。郭**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当视同工伤。另外,法医认定郭**是猝死,而猝死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很短,故市人社局认为郭**在16时之前已经发病的推断不成立。

2、市人社局因为郭**没有打扫卫生就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发病没有事实依据。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在本市原白下分局**出所做询问时陈述:“是舞厅的经理钱某某跟我讲下午大概16时40分左右发现郭**没有打扫卫生。”并不是说郭**应当在16时40分打扫卫生。钱荣*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并不负责舞厅具体工作的安排,且当时在医院照顾妻子,对卫生包干区范围并不清楚。在配合公安部门调查时,钱荣*表述的是“钱某某在16时40分左右发现其他人早就打扫完卫生仍然没有看到郭**”。事实上,调音室门口的卫生属于其他人的包干区,不需要郭**打扫。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售票员许某某于2012年1月1日下午15时53分开始打扫舞池左侧卫生包干区,15时58分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2011年12月30日晚场舞会结束后,舞厅人员打扫各自包干区及音控室门口。此时,郭**拿自己的水杯和开水瓶从调音室走出。舞厅每天有3场舞会,上午场是一个人专场负责调音,下午和晚场是郭**。上午场的调音师在早场结束后会顺便把卫生清理一下。郭**从没有下午场整理碟片和打扫调音室的习惯。郭**在下午场和晚场之间是不可能也无须整理调音室卫生,更不需要打扫音控室门口的卫生,一般都是晚场结束后整理卫生。早场、下午场舞客多,工作人员会清理一下舞池,但是调音室只有郭**一人,下午场结束后就开始打扫卫生、整理物品,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使郭**当日确实有打扫卫生的任务,也不能认定是因为其发病了导致未打扫。

3、市人社局没有对郭**发病时间进行调查。2012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以郭**发病时间没有查明为由,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市人社局并未查明案件事实。

二、适用法律错误。

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郭**为视同工伤。但郭**发病及死亡均在工作时间之外,故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便郭**系在16时40分左右打扫卫生时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应适用该条款。视同工伤是对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相对于其他属于工伤的情形,不应再扩大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此处的工作时间应当是劳资双方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包括工作结束后从事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市人社局将从事扫尾工作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558号认定工伤决定。

神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3、南京**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许某某书面证言一份。

神韵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在此前南京**民法院庭审中,市人社局曾表示需要向医学专家咨询确定疾病的发病时间,但市人社局并未作此相关调查。且许某某的卫生包干区是从吧台到音控室门口的左边舞池,15时53分-15时58分许某某打扫了上述区域。该证言和监控录像视频以及许某某在市人社局陈述的事情经过相吻合,由此证明郭**没有打扫音控室门口卫生的工作任务,事实上当天其也没有打扫音控室门口的卫生,市人社局以郭**还有打扫卫生的任务未完成,认定郭**突发疾病的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内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2月10日,郭**之女郭*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1月1日郭**在工作中突然晕倒,法医现场勘查后确认猝死。经初审,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2年2月16日,本局向神韵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3月1日,神韵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材料。2012年3月12日,本局对原神韵公司舞厅售票员许某某进行调查核实。2012年3月20日,本局到神韵公司进行现场调查。2012年3月22日,对原神韵公司放音师肖**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经查,2012年1月1日16时-18时,神韵公司舞厅场地出租给某培训班训练,该培训班自带音响和自备专业舞曲,不需要工作人员留守放音。郭**在下午班下班之后、晚班之前的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郭**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2012年4月1日,本局对郭**作出不视同工伤决定。郭**之女郭*不服,向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生及主管经理钱某某在原白下**派出所的陈述,证明郭**死亡时仍尚未完成打扫卫生的工作,其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猝死。诉讼期间,本局发现郭**死亡虽是发生在下午班下班之后,但不能证明其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现有证据均未证实郭**准确的发病及死亡时间,只是证实发现郭**己死亡,并不能证明郭**突发疾病的具体时间,而当天郭**关闭舞厅灯光打开照明灯后,直到他人发现其倒在沙发上都未离开其音控岗位。为查清事实,2012年9月28日本局作出了《关于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对郭**案件重新审理。神韵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作出(2012)苏人社行复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局作出的决定。神韵公司不服,向本市玄武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玄武法院作出(2013)玄行初字第23号判决,维持本局的撤销决定。神韵公司不服,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玄武法院作出的判决。

2013年10月28日,本局对郭**工伤认定案重新进行受理,郭*补充递交原白下公安分局洪**出所《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日,本局向神韵文化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1日,神韵公司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查,2009年2月,郭**经他人介绍到神韵文化公司工作,被安排在舞厅音控岗位从事灯光调音,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小时,班次为每天下午13时-16时,晚19时30分-22时。2012年1月1日15时51分,郭**打开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灯光和音响。此时,舞厅中的顾客离场,而参加国标舞培训的人员进场。16时40分左右,舞厅经理钱某某因发现郭**没有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随即拨打郭**手机,但未能接通,16时45分手机接通,郭**未能说话,故到音控室察看,发现郭**倒在沙发上,随即报警。医生到现场后确认郭**己死亡,判断为猝死。

2013年12月9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郭**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决定。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别向双方直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神韵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市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白下分局**出所于2012年1月1日19时46分对公司法人兼总经理钱**的《询问笔录》,证实郭**在当天下午15时51分打开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灯光和音响,应再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于16时结束当天下午的工作,因郭**没有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故钱某某经理打电话给郭**,电话接通后,郭**未说话,钱某某到音控室察看,发现郭**晕倒在沙发上,随即拨打120、110,医生到现场后确认郭**已死亡。神韵公司认为郭**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证据不足,而郭**发病及到死亡都未离开其工作场所。本局认为,郭**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之规定。

第三人郭琦述称,郭**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且在未打扫完卫生时就无法与他人交流,说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发病,故不能以发现死亡的时间来进行认定。神韵公司所称钱某某在16时45分的通话,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系与郭**之间的通话,完全是其单方面的陈述。因此,请法院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驳回神韵公司的诉请。

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神韵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17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事故经过自述内容不认可,郭**并非是工作时突然昏倒的,郭*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其与郭**系近亲属关系的证据,故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郭**当时并非处于工作岗位,只是在工作场所内休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钱**笔录提到的关于郭**没有打扫卫生的细节,公安是记录错误。钱**当时表述的是钱某某在16时40分左右发现其他人早就打扫完卫生,仍然没有看到郭**,但即便按照笔录中钱**的陈述也不能得出郭**当时仍然处于工作时间的结论,因为一个员工没有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不代表他当时处于完成工作时间之内;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17真实性无异议。

郭*对市人社局提交的17份证据均认可。

市人社局对神韵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许**是神韵公司原职工,与神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郭*对神韵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许某某在2012年3月12日所陈述的经过不一致。2012年3月12日,许某某所称16时10分左右打扫完卫生,而神韵公司提交的证言却表述是在15时58分打扫完卫生。时隔三年时间,几分几秒都能记清楚,显然不符合情理。按许某某的说法,郭*才是出了音控室进行灯光的控制,但神韵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郭*才从未出过监控室,也进一步说明灯光的开关并不是郭*才所为,更显示不了其此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且钱**也确认灯光的控制开关在厕所门口,与音控室还是有2米左右的距离。

本院对市人社局、神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8、9、10与本案裁判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神韵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才系神韵公司员工,2009年2月入职,在舞厅音控岗位从事灯光调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郭*才与神韵公司约定:郭*才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班次为下午班运转或安排为晚班;每天下午班13:00-16:00,晚班19:30-22:00。2012年1月1日16时-18时,神韵公司舞厅场地出租给某培训班训练。当天下午15时51分,郭*才打开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灯光和音响。16时40分左右,舞厅经理钱某某因发现郭*才没有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随即拨打郭*才手机,但未能接通。16时45分再次拨打,接通后郭*才未能说话,故到音控室察看,发现郭*才倒在沙发上,随即报警。医生到现场后确认郭*才己死亡,判断为猝死。2012年2月10日,郭*才的亲属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4月1日,市人社局认为郭*才系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郭*才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郭*才之女郭*不服,向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生及主管经理钱某某在原白下**派出所的陈述,证明郭*才死亡时仍尚未完成打扫卫生的工作,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猝死。诉讼期间,市人社局发现郭*才死亡虽是发生在下午班下班之后,但不能确认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现有证据均未证实郭*才的发病及死亡时间,而当天郭*才关闭舞厅灯光打开照明灯后,直到他人发现其倒在沙发上都未离开其音控岗位。2012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对郭*才工伤案件重新审理。神韵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作出(2012)苏人社行复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神韵公司不服,向本市玄武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玄武法院依法作出(2013)玄行初字第23号判决,驳回神韵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韵公司不服,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玄武法院作出的判决。

2013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对郭**工伤认定案重新进行受理,郭*补充递交原白下公安**派出所对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询问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日,市人社局向神韵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1日,神韵公司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2013年12月9日,市人社局认定郭**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市人社局分别向郭**、神韵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神韵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市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9日,市政府向神韵公司送达(2014)宁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神韵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神韵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生在市公安局原白下公安**派出所做询问时陈述:“舞厅经理钱某某跟我讲,下午大概16时40分左右,她发现郭**没有打扫调音室门口的卫生,到调音室看到郭**晕在沙发上。”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神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2012年1月1日16时40分左右,舞厅经理钱某某发现郭**没有打扫调音室门口卫生,随即拨打郭**手机,但郭**未能说话,故到音控室察看,发现郭**倒在沙发上,随即报警。法医到现场后确认郭**己死亡。郭**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郭**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神韵公司关于郭**系在16时45分20秒左右发病,并非工作时间,及郭**工作的调音室,控制台前有专门的灯光、音响的岗位操作椅,但是郭**是躺在音控室沙发上休息时去世,并不在工作岗位,不应当视同工伤的陈述。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调音室门口的卫生系郭**打扫。而2012年1月1日15时51分,郭**打开照明用灯,关闭舞厅专用灯光和音响后,并未打扫卫生,后发现郭**倒在音控室沙发上猝死。神韵公司提交的医学资料证实猝死的时间为发病1小时内,其中发病后30秒或一分钟内死亡的为即时猝死。神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神**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55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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