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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丁*、丁**、沙**、张**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丁*、丁**、沙**、张**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南京高力**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港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丁**、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高**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6日,市人社局向裴**作出《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丁某某不符合因工死亡的条件,其供养的亲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待遇。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裴**2013年10月21日提交的《请求享受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

2、市人社局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

3、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宁行复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居民死亡殡葬证》、《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人社工认字(2012)7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5证明:裴**申请享受待遇的依据。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裴**、丁*、丁**、沙**、张**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丁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包括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脑干挫伤、右股骨骨折、耻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面部及下肢多处瘢痕、下肢功能受限等。2013年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1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伤情,康复半年后鉴定”。2013年5月28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指出:“丁某某目前状况存在损伤基础,与本次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丁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7月29日,康复机构东南大学附属中**院在《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认定丁某某“表现为认知、性格和人格(心理、精神)异常”,并建议“再入我院心理精神科进一步治疗”。2013年9月26日下午,丁某某自缢身亡。丁某某去世后,我们多次向市人社局询问丁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市人社局未作出明确的结论。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1月29日,我们向市人社局分别提交了《请求享受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和《请求给与丁某某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再次申请书》。2013年12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丁某某不符合因工死亡的条件,其供养亲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待遇;丁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缢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该答复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意见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缢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市人社局应认定丁某某因工死亡。理由如下:1、工伤事故致使丁某某脑部严重受损;2、丁某某受伤后至死亡前表现为认知、性格和人格(心理、精神)异常,不能认识到自缢身亡的后果,且该异常后果由工伤事故直接造成。3、丁某某自缢身亡的时间,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的4个月之内,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丁某某自缢身亡是工伤事故直接导致的病情不稳定及发展所致。4、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丁某某目前状况存在损伤基础,与本次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丁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等内容,证实了丁某某的自缢与工伤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2、判令市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丁某某为因工死亡;3、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

裴**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病历资料(包括:江**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以及病情介绍;东**学附属中**院出院记录;长征**分院出院记录;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证明:工伤事故导致了丁某某脑部严重受损,并且致使精神出现障碍。

2、南京市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丁某某因车祸造成大脑错乱,自缢身亡的时间。

3、结婚证、南京市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丁某某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4、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丁某某户口注销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

5、东**学附属中**院的门诊病历。证明:丁某某精神出现障碍。

6、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某自缢身亡是工伤事故直接造成的,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7、《请求享受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请求给予丁某某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再次申请书》。证明:原告裴**等向市人社局提出按因工死亡给予工伤待遇的要求。

8、无为县公安局刘渡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丁*是丁某某的儿子,丁**是丁某某的父亲,沙**是丁某某的母亲,张**是丁某某的奶奶。

9、丁*的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张**与丁某某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丁某某原系高**港公司员工,2012年10月15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2月7日,本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2)16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康复半年后鉴定”。2013年9月26日下午,丁某某自缢身亡。

2013年10月21日,裴**等人向本局递交了《请求享受因工死亡保险待遇的申请书》,要求按照工伤死亡待遇,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11月16日,本局作出了《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丁某某不符合因工死亡的条件,其供养亲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待遇。

2013年12月18日,裴**等人不服本局答复意见,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局的《关于丁**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即因工死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丁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缢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本局认为丁某某不符合因工死亡的规定,其供养亲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待遇。因此,本局作出《关于丁**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港公司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高**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裴**等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高**港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裴**等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高**港公司对原告裴**等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

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和原告裴**等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裴**等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原系高力家具港公司职工。裴**、丁*、丁**、沙**、张**分别为丁某某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和祖母。2012年10月15日,丁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日进入江**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伴硬模下血肿;3、脑干挫伤;4、右股骨骨折;5、耻骨骨折;6、动眼神经损伤。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丁某某在东南**大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出院时情况记录,丁**有记忆力减退,右眼球运动障碍等情况。

2013年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76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上班途中,被一辆中型客车撞倒,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13年4月16日,丁某某舅舅沙*春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就丁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28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丁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

2013年5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2)16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伤情康复半年后鉴定”。

2013年7月1日,丁某某再次进入东**学附属中**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出院。根据入院时的情况记录,心理科会诊后,“诊断患者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患者幻觉、妄想较前明显减少,注意力较前加强,但记忆力仍有下降,偶有躁狂发作,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再次请心理科会诊,建议可转心理科进一步心理治疗”。

2013年7月29日,东南**大医院在《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认定丁某某“表现为认知、性格和人格(心理、精神)异常,建议再入我院心理精神科进一步治疗”。2013年8月12日,丁某某第三次入住东南**大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根据出院时情况记录,丁某某出院时“情绪较前稳定,仍有遇事易发脾气,自控力较差;依赖妻子,认为自己目前生活在梦境中,周围的人物及发生的事情都不是真实的”。精神检查为“意识清,接触一般,记忆力下降,病理性赘述,反映迟钝,非真实感,意志活动减退,自知力缺乏”。

2013年9月26日下午4:30,丁某某自缢死亡。2013年10月21日,裴**等向市人社局递交了《请求享受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2013年10月29日,裴**向市人社局提交《请求给予丁某某因工死亡保险待遇的再次申请书》,请求市人社局尽快依法解决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2013年11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丁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缢与工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丁某某不符合因工伤死亡的条件,其供养亲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待遇。裴**等对此不服,于2013年12月18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以及限期对丁某某的工伤进行工伤待遇核定并给予申请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宁行复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丁某某不符合因工伤死亡的规定,其亲属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并无不妥,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予以维持。2014年3月3日,裴**等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裴**申请本院对“丁某某死亡前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以及与死亡的关系,需明确该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关系”,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指出,“丁某某交通事故前性情温和,身体健康,社会功能正常。交通事故致其存在明确颅脑损伤。伤后出现记忆力下降,短暂幻觉,烦躁,易冲动,好发脾气,稍有不顺即打骂家人,有时伤害自己;根据CCMD-3,丁某某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法律相关问题评定:“丁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表现冲动,激越,烦躁,易发脾气。2013年9月26日的自缢行为与其患有的精神障碍导致的控制力下降有关”。“丁某某所患的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12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2012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与2013年9月26的自缢行为有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南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对其辖区内的从业人员有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另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丁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死亡时,未超过法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其次,东南**大医院在《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上签署的意见及出院记录显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东南**大医院治疗期间,表现出“认知、性格和人格(心理、精神)异常”,“反映迟钝,非真实感,意志活动减退,自知力缺乏”等症状。根据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丁某某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与2013年9月26的自缢行为有关。同时,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丁**2012年10月25日受到事故伤害后,头部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丁**在2012年10月25日受伤前患有精神疾病。根据以上事实可知,丁某某遭遇的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由精神障碍下的自杀行为连接,精神障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后果,而精神障碍下的自杀行为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因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成为丁某某死亡的重要原因,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市人社局提出丁某某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丁某某的自杀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杀”行为是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而丁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导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严重影响意志自由,并在此精神障碍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一特殊情形不能简单地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关于“自杀”的规定论处。

综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裴**作出《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丁某某不符合因工死亡的条件,其供养的亲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亡待遇,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

二、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丁某某是否为因工死亡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120元,计3170元,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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