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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越众江苏分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越众江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进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浦**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浦**在王某某承揽的越众江苏分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自述;2、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3、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4、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装修施工协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回执;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回执;8、(2014)苏人社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浦国平与越众江苏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案外人王某某承包了越众江苏分公司的装修工程,浦国平是王某某招聘用工,其作出了工伤认定,后越众江苏分公司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越众江苏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浦**受伤为工伤。后其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予以维持。市人社局依据人社部(2013)第34号文第七条、江苏省政府(2005)29号令第三十条规定,认定浦**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装修项目是公司自己使用的办公室,并非将承包后的工程再转包给他人,公司没有因转包、分包而获利的行为。公司将石膏板吊顶及油漆涂刷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工程款只有16700元。因浦**受伤,王某某要求给予适当补偿,故工程款结算时确定为20075元,实收20000元。且该工程的装修面积为182.59平方米,属于小微工程,工程本身也不存在危险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设部第110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王某某不具有建筑装修行业的相关资质,但对本案的小微工程而言,公司并不存在定作与指示上的过失。公司与浦**之间也无劳动关系,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浦**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浦**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

越众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人社工认字(2013)第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省人社厅(2014)苏人社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4、房屋租赁合同;5、装修施工协议;6、收条;7、情况说明;8、南京**民法院(2009)宁*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9、办公楼改造材料清单。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设部第110号令)第四十四条。

越众江苏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与浦国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系为自己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面积为182.59平方米,无转包、分包行为,公司在指示上不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22日,越众江苏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装修施工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建邺区茶亭东街79号西祠街区18-1-1号办公房的装修工程承揽给王某某,浦**通过卢某某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30日下午14:30分左右,浦**在从事吊顶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去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3年11月4日,浦**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初审,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1月5日,本局向越众江苏分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5日,越众江苏分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装修施工协议》。2013年11月18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浦**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并向双方直接送达认定结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建邺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装修施工协议》等证据证实,越众江苏分公司将公司办公室的装修工程交由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负责,浦国***某某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浦国*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越众江苏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国平述称,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且越众江苏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浦国平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越众江苏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8份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对证据7、8认定结论不认可。虽然合同中出现承包字眼,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浦国平对市人社局提供的8份证据质证如下:证据4中的《装修施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承包协议是真实的,越众江苏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也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市人社局对越众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5-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越众江苏分公司与王某某应当是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越众江苏分公司提交的法律依据,只是**设部的文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及省人社厅的规章。

浦**对越众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不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越众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越众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越众江苏分公司与南京垠**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京垠**限公司将位于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79号西祠街区18-1-1号房屋出租给越众江苏分公司作为办公用房;该房屋面积为182.59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6日。2013年3月22日,越众江苏分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装修施工协议,约定将其租赁的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包给王某某施工。工程内容为:办公室内石膏板吊顶;地面局部砂浆找平;墙面新做双面石膏板轻钢龙骨隔墙,玻璃隔断;入口处新做背景墙;吊顶以下新做白色乳胶漆;办公室内墙面新做两遍腻子白色乳胶漆;拆除东面窗户一樘;水电安装等。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6日。浦国*通过卢某某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30日下午14:30分左右,浦国*在从事吊顶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即去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浦国*受伤后,房屋装修承包人王某某给付其3000元。

2013年11月4日,浦**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初审,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向越众江苏分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15日,越众江苏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装修施工协议》。2013年11月18日,市人社局认定浦**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法律依据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013年11月21日、11月25日,市人社局向越众江苏分公司、浦**直接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3)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越众江苏分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8日,省人社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3月26日,省人社厅向越众江苏分公司送达了(2014)苏人社行复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4月4日,越众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越众江苏分公司为装修上述办公室购买了18460元的装修材料。2013年5月18日,上述房屋装修承包人王某某出具收到越众江苏分公司办公楼装修人工费贰万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9月30日,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1、本工程由我以包清工形式承包;2、在施工中木工由卢某某进行承包,所用人员由卢某某安排,本人一概不知;3、在出现摔伤情况后我主动给予卢某某钱作为医药费。2013年9月26日,浦国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越众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浦国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越众江苏分公司是将自己的办公室交由王某某施工,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的行为,也不存在承包经营的行为。且此处中的承包经营,应是指企业全部或部分经营权的承包。市人社局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浦**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694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此款直接给付深圳市**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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