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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易双柱、易中华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人易中华、易**以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易中华、易双柱诉称:因国家建设需要,1951年夏村修建飞机场将其7间半瓦房拆除,被动迁至马东圩分配安置5亩2分耕地并给了一间半草房,宅基地7厘5毫,1958年房屋又被拆除,至今没有任何安置和赔偿。现要求被告作出安置、赔偿和建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因易中华、易**所诉事实发生在1951年和1958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易中华、易双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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