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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朱*、张**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于2015年2月9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江宁计征决字(2015)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朱*征收社会抚养费44000元;对张**征收社会抚养费44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8000元。因被申请人朱*、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5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已履行义务,申请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查区计生局申请执行朱*、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已履行义务,申请人区计生局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区计生局撤回江宁计征诀在(2015)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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