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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与被告南**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礼诉被告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礼、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市社保中心就陆**提出的要求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补缴社会保险事项作出《关于陆**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该项答复认为:陆**与华**司协议约定,华**司一次性支付陆**477000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如有)、补缴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因此,陆**要求华**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应当从陆**获得的补偿金中予以支付。

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网上信访交办单、来信信访事项交办单。证明:本案处理事项的来源是信访交办。

2、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

3、南京**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3证明:法院已经认定2010年11月15日陆**与华**司签订的协议有效。

4、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陆万礼与华**司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

5、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陆万礼与华**司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所有费用一次性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陆*礼诉称,本人原在江苏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担任法务部主任,每月工资8千元。**公司称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款代缴“五险一金”。

2010年11月本人查实:地**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代扣本人工资却并未代缴或故意少缴本人的“五险”,致使本人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本人于2010年11月,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投诉,要其责令地**司限期足额缴纳。市人社局又将此转到市社保中心。**保中心始终不正面依法回应诉求,一直未给我办理。

2011年5月和2012年7月17日,本人两次进京上访。有关部门明确:用人单位必须为本人缴纳“五险一金”。我们的协议或合同,不能推翻国家的法律规定。即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行。用人单位还是要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因为这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不能用协议来约定或推翻的。

2014年10月3日,本人给市领导的信转到了市人社局,后来市社保中心作出了答复,该答复明显违法。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纠正错误和违法答复,依法行政,责令相关公司补缴本人社保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市社保中心承担。

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

1、南京市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办文单。证明:市社保中心已查实公司存在违法少报缴费基数,少缴、漏缴社保费。市社保中心决定依法要公司补缴,但故意拖延半年后仍不予处理。

2、会议纪要。证明:市社保中心要求本人继续走司法程序。

3、国**访局[访复字(2011)6128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来访转送单。证明:中**公厅、国**公厅、国**访局、省有关部门均要本人找市人社局,要求市人社局依法处理。

4、南京**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的判后2个解释录音摘要。证明:1、终审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协议中“补缴社保费”的格式条款有效。2、主审法官判后两次解释社保不归法院管;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补缴社保费的条款效力。

5、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对原协议中违法格式条款的纠正和变更。2、判决书最后已经明确:本人社保费的补缴诉求,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6、《关于陆**参加失业保险的说明》。证明:市社保中心未尽审查核实义务。

7、《关于陆**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证明:市社保中心行政不作为。

8、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熊**科长故意拖延半年后又不予处理。

9、2010年11月14日的电话录音摘要。证明:本人没有谈到社保费的问题,而是一直讲出差费和诉讼提成的问题。

10、2010年11月15日的收条。证明:本人当时按照要求写了工资和补偿金。

11、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代扣没有代缴的问题已经过质证,且当时谈话不含社会保险费。

12、2005年4月的批示一份(后附清单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口头承诺给本人10%的诉讼提成。

1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证明:本人的工资都是地华公司发放,每月工资8000元。

14、工资发放的银行打印单、社保对账单。证明:单位代扣没有代缴的事实。

15、地**司代理律师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证明:本人提供的代缴数据已在白下区人民法院经过质证。

16、电话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公司代扣没有代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保中心辩称,一、与本案相关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陆**通过南京市信访局要求督促华**司为其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南京市信访局将该信访案件转交本中心办理。本中心经调查核实,查证如下事实:

陆**与地**司、华**司、江苏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2)宁*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2)宁*终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5日,陆**与华**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华**司同意一次性支付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等费用共计477000元;陆**亦确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华**司、地**司及雨**司就协议约定事项主张任何权利。陆**在实际领取了477000元补偿款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份判决明确认定,2010年11月15日陆**与华**司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所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陆**要求确认该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并变更或撤销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得到支持。陆**与华**司、地**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认定:华**司已经履行了2010年11月15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陆**支付了477000元,该数额中含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

依据上述事实,本中心2014年12月4日的答复认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陆**与华**司于2010年11月15日就劳动关系解除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明确华**司支付的477000元,包括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因此陆**要求华**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应当从陆**获得的补偿金中支付。

二、本中心就陆万礼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事宜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陆**与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显然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依据一般的民法原理,权利义务是可以转让的。本案中,华**司在与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将其应尽的补缴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通过支付对价的形式转移给了陆**,其对陆**的义务已经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如果本中心仍然要求华**司承担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则既无事实依据亦有失公允。如陆**坚持要求补缴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则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应由陆**承担,即以其从用人单位得到的补偿金中支付。

综上,本中心关于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答复并无不当,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陆万礼对市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市社保中心对陆万礼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来源不合法。

对证据2、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2-16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市社保中心、陆万礼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2-5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陆**提交的证据1、8、9、12、15、1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3、7、14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4、5、6、10、11、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陆**与华**司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华**司聘用陆**担任部门经理工作。此后陆**在地**司、华**司及雨**司均担任职务并从事相关工作。2002年10月至2004年4月期间,陆**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雨**司缴纳。自2004年5月起,陆**的工资由地**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地**司缴纳。2008年6月后地**司停缴了陆**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15日,陆**与华**司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华**司一次性支付陆**477000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等费用。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华**司、地**司及雨**司就协议约定事项主张任何权利。当日,陆**领取了477000元补偿款,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江苏**公司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元,系雨**司支付给我的工资和补偿金等。”

本院认为

2011年3月5日,陆**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司赔偿故意不缴、拒缴“五险一金”造成的损失、判决确认陆**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中免除华**司责任、加重陆**责任、排除陆**主要权利、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并进行撤销等。南京**民法院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陆**对此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27日,陆**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司补缴2002年7月至出具证明之日止的“五险一金”等诉讼请求。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理涉,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陆**对此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15日,陆**向南京市信访局提出信访,要求市人社局督促华**司为其补缴少缴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南京市信访局将该案移**保中心办理。

2014年12月4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关于陆**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认为:陆**与华**司2010年11月15日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所达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由于该协议第一条已明确华**司一次性支付陆**477000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加班费(如有)、补缴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因此,陆**要求华**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应当从陆**获得的补偿金中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因此,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华**司与陆**约定的一次性支付陆**477000元,其中虽包含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但是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陆**和华**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免除华**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市社保中心认为陆**要求华**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应当从陆**获得的补偿金中予以支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陆**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管理中心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陆**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

二、南京**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陆**要求江苏华**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予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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