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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修理厂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通告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汽修厂诉被告雨**城管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通告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9月2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狄**汽修厂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撤销本院(2014)雨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狄**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雨**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雨花**执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狄**汽修厂发出通告,认定原告厂内还存在着1898.84平方米的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对上述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狄**汽修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通告,认为原告厂内存在违法建设,要求原告于6月25日前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想通过拆违的方式以达到拆迁不补偿的目的,其行政目的亦不合法。被告在作出该限期拆除通告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和法律救济途径,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告。

原告狄**汽修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9张的电子稿,证明被告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依据的就是被告作出的《通告》,该《通告》是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西善**城管科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作出的《通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西**中队与西善**城管科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

4、证人许*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房屋已于2014年7月被强行拆除,被告亦参与其中;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6、2001年1月1日顾华兴与南京市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04年8月25日南京市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02年,沙洲街道由雨花台区划归建邺区管辖),证明原告厂房系经企业改制转让过来的,被告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无事实依据;

7、宁**(雨)字第(X071115137911)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且部分房屋的产权人为顾**,被告《通告》中对违法建筑的认定系事实错误;

8、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交税发票、银行扣款专用凭证,证明被告认定房屋均为原告所有,且为违法建设,属认定事实错误;

9、原告房屋的平面图,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实际情况,证明被告参与了房屋的拆除;

10、11、12、南京市雨**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隐患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房屋非新建且为合法建筑;

1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仲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14、光盘,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15、土地登记收件单,证明原告的土地证目前在南京**花台分局;

16、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证明被告在5年前即已认可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雨**城管执法局辩称,被告送达原告的通告,仅是告知原告配合调查,并通知其自行拆除涉嫌违法建筑的前期书面材料,并非被告的行政决定。如原告确实存在违法建筑且在通告期限内不通过自检行为进行拆除,被告必将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职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认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4、6、7、8、9,10、11、12、13、14、15、16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作出的《通告》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被告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通告》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雨花台区城管执法局向原告狄**汽修厂发出《通告》,称根据被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原告单位厂内还存在着1898.84平方米的违法建设,至今未予拆除。被告执法人员多次到原告单位并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但至今联系不上,原告有故意规避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之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此公告:请原告单位于2014年6月25日前自行拆除单位厂内的违法建设,并前往雨花台**善桥中队,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行拆除厂内的违法建设,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该通告系由被告直接张贴在原告的厂房上。

2014年7月间,原告房屋已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雨**城管执法局负责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被告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狄**汽修厂发出的通告,从内容上看,该通告首先认定了原告厂内的1898.84平方米的房屋为违法建设;其次限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再次告知了不自行拆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以上内容显示,该《通告》已对原告设定了权利义务,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对被告认为该《通告》仅是告知原告配合调查,并通知其自行拆除涉嫌违法建筑的前期书面材料,并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对相关违法建设作出认定,并要求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前,应当履行必要的调查勘察、询问取证等职责,并给予相对人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现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在《通告》中对原告的违法建设及面积作出认定,并限期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当属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南京**修理厂发出的《通告》。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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