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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分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分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江,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栾修龙、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JN0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确认,张*骑助力车上班途中,被一辆轿车撞伤,被告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张*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上海**分公司具备用人资质;3、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向原告进行调查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及伤残程度;6、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举证的事实;9、答辩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进行答辩的事实;10、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中止审理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1、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12,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3、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第11-13份证据证明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与原告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4、恢复审理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张*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5、《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张*试用一天的事实,法院判决并没有认定3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张*在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属于上班途中因工受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上海**分公司未提交张*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途中的证据,其向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时,原告对第三人张*上班途中受伤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无证据提供。

原告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4、7-13、1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5-6、第1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5份证据不是原件,第6份证据委托事项不明,第14份证据不是第三人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不应当适用该法律。第三人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1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15份证据均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张*伤情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查实,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属单方面民事行为,无需原告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且第三人庭审中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系上海**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7时30分许,第三人骑助力车在上班途经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与聚缘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了答辩,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暂时中止审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待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后再继续审理。经南京市**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因工负伤。

另查明,原告上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集中区庆兴路8号。第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莲花社区后坟村3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张*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收到原告答辩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决定暂时中止审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待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后再继续审理,后被告依据劳动仲裁裁决、法院判决作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第三人张*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在住所地通往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及上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与第三人张*于2013年3月6日劳动关系建立后,非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持续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与第三人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原告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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