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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分局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分局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分局委托代理人仲*、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5年1月20日向江**分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被告于次日审查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材料后,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的身份证明,不符合在南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条件,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原告赵**对被告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意为原告新车在南京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及书面告知原告的事实;2、《关于对台胞赵**女士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证明对原告投诉后进行答复的事实。

被告**分局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

原告赵**对被告**分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没有送达其本人,起诉到法院方才知道。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以前居住在上海,现从上海搬到南京居住可以在南京办理新车注册登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20日,其前往江**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手续,经过车辆拍照、验车、缴费后,被告知还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再到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已经临近下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第二天办理手续,但第二天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台胞通行证签注地为上海市,拒绝为其新车办理注册登记,在其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不能为其新车注册登记的原因。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五章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原告认为,其是台湾人居住在台湾,在上海办理了5年的居留签注,现在租房、落户在南京,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表,入住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其将在南京居住4年多时间,在南京申请新车注册登记,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其办理新车注册登记。

原告赵**提交《临时住宿登记表》1份,证明其住所地在南京市。

被告**分局辩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第(六)项规定,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第六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身份证明应当是其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该通行证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故原告应当在上海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原告持有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不属于有效的新车注册登记的身份证明。综上,原告不具备在南京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条件,故其拒绝为原告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分局提供的第1份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赵**没有异议且诉称事实与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被告对原告投诉后的汇报材料,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时住宿登记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是原告离开上海市临时居住在南京市,在公安机关的报备登记,原告如果确定在南京长期居住,可以在南京市对其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申请变更签注,就可以在南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新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赵**前往江**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新车注册登记手续,并将申请新车注册登记材料交与被告工作人员,次日被告以原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地在上海市,不符合在南京市新车注册登记的条件为由拒绝为其新车办理注册登记,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不能为原告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理由。原告不服认为其现居住于南京市,符合在南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条件,原告赵**对被告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系中国台湾地区金门县人,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向其签发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地点为上海市,记载居住地为上海市沪青平公路158弄10号502室。2015年1月20日,原告赵**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王府34幢406室,经江宁公**派出所办理了《临时住宿登记表》,表中记载拟离开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华**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动车登记的专门法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第(六)项规定,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原告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规定的办理新车登记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原告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故原告的住所地应当在上海市,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在南京市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条件。原告持有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的身份证明,故原告在《临时住宿登记表》上载明南京市的临时居住地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对原告诉称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的诉称意见,因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有关新车注册登记住所地的专门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不具备在南京市申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的条件,被告**分局按照法律规定不予给原告赵**新车办理注册登记是正确的。综上,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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