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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健康中心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健康中心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康中心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舒义友,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JN1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确认,李**自行车上班途中,被一辆变形拖拉机撞伤,被告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李*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资质;3、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第4-5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6、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李*就诊的时间、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受理第三人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举证的事实;9、答辩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进行答辩的事实;10、《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健康中心诉称,第三人李*于2013年9月2日进入其单位工作担任幼儿教师,同年9月11日下午第三人李**单位请假,称家中有事第二天上午半天不上班,原告同意并安排其他老师代课半天。原告单位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30分,第三人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上午8时10分,已经不属于上班时间。原告认为李*请假没有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有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健康中心提交以下证据:1、单位职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李*2013年9月12日上午请假;2、单位教职员工工作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单位上班时间是7时30分;3、陈*情况说明、仇*、仲**、夏**、高**、王**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请假。

证人仇*出庭作证,证明其听原告负责人陈*告知,李*发生事故当天请假,并代李*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辩称李*发生事故当天请假休息,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李*请假,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单位晚班上班时间是8时,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事故地点属于居住地到单位的合理线路。第三人受伤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南京**康中心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其提交的答辩材料中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请假未上班,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供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识别,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请假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没有第三人的签名没有证明的效力;第2份证据中表明,原告单位晚班上班时间是8时;第3份证据中仲沭*、夏**、高**、王**均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证人仇*与原告单位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仇*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10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以及第三人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没有李*的签名,不能证明李*请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中表明,原告单位上班时间分早晚班,早班上班时间为7时30分,晚班上班时间为8时,故该证据不能确定李*上班时间是早班。第3份证据仲**、夏**、高**、王**的证言,均为表述为听他人说李*请假,或看见李*事故当天未上班,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请假。原告使用证人仇*教育资质,从事幼儿教育,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仇*系听原告负责人陈*表述第三人李*请假,非直接看到李*请假,故本院对证人仇*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李*在发生事故当天请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南京**康中心员工,2013年9月12日上午7时50分许,李**自行车上班途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李*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左手毁损伤;左肱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2014年9月4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举证答辩书》,辩称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请假未上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交职工考勤表及单位教职员工工作制度证明李*请假。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请假,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另经本院查证,原告南京**康中心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门社区丹青路8号银河湾紫苑38幢111号,第三人李*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乐鼎门窗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接到李*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的时间,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上午7时50分许。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李*受伤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答辩材料,区人社局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本案第三人李*在原告单位从事幼儿教师工作,在居住地通往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及上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否认李*事故伤害系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没有李*签名的职工考勤表及单位教职员工工作制度不足以证明李*在事故当天请假的事实。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李*在事故发生当日已经请假的事实。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李*因工负伤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南京**康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康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健康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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