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宁计征决字(2012)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施**征收社会抚养费117800元。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区计生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施**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施**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区计生局作出的江宁计征决字(2012)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