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刘**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青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原告诉称

起诉人刘**诉称:其与第三人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协议离婚。2014年其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案外人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3日,常*要求其前往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住建局),常*承诺支付给其40万元,其在常*提供的各种材料上签字。后其得知常*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将其在房屋所有权证的名字去掉。现要求判令江宁住建局撤销向第三人常*颁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地新城天琴座28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