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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华诉被告**办事处要求确认限期拆除通知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唐*和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4日,被告**办事处向原告殷**作出龙拆字(2013)第256号《动迁拆违、治乱整破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认定原告在某某社区某某巷XX号建设的285平方米建筑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依据《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责令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建;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会同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称

原告殷*华诉称,原告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XX号拥有合法住宅一处。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拆除通知书》,非法将原告合法所有的住宅定性为违法建筑,并称:“依据《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建;逾期不拆除的,街道将会同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该《拆除通知书》并未附所谓《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也未列明依照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没有认定原告房屋是否为非法建筑的职权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书》在实体与程序上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拆除通知书》复印件;

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释明函》复印件。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拆除通知书》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被告虽然于2013年7月向原告殷**发出了《拆除通知书》,但并未组织强制拆除措施,且《拆除通知书》现已被撤销,因而涉案的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撤销《拆除通知书》的通知”。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行撤销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撤销《拆除通知书》的通知”持有异议,认为“关于撤销《拆除通知书》的通知”系在原告起诉后作出的,法院应当对原《拆除通知书》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关于撤销《拆除通知书》的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24日,被告**办事处向原告殷**作出《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在某某社区某某巷XX号建设的285平方米建筑为违法建筑,并依据《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责令原告在收到该《拆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建;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会同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之后,原告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南京**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要求确认《拆除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12月9日,南京**民法院向原告作出释明,告知原告应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拆除通知书》的通知”并于2015年1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办事处不具有对违章建筑确认的行政职权,其无权作出涉案《拆除通知书》。案件审理中,被告自行撤销了《拆除通知书》,因原告不愿意撤诉,而《拆除通知书》已被撤销,故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书》违法。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殷**作出龙拆字(2013)第256号《动迁拆违、治乱整破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龙池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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