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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扬加油站与被告六**商局不服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扬加油站诉被告六**商局不服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扬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倪**、余**和被告六**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4日,被告**商局对原告宁扬加油站作出了六工商案(2014)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江苏省**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检院)工作人员对宁扬加油站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V)(以下简称涉案柴油)进行产品质量抽检。2014年5月8日,被告收到涉案柴油的《检验报告》【编号:(2014)SJZPC-SJ024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标准】。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检验报告》。2014年5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经查,涉案柴油系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从中油互利能源发**上海分公司购进(发票为2014年4月24日开具),进货量11.26吨(1吨等于1190.48升),进货价格为7800/吨,销售价格定为7.57元/升,实际促销价格是7.37元/升(即8773.84元/吨)。截至2014年5月9日原告收到《检验报告》时,涉案柴油已经全部售完,无存货;总案值98793.44元,违法所得10965.44元。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965.44元;2、罚款99034.56元。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影印件):

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

《抽样取证记录》、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产品质量监测工作单》(编号:0001207)各一份;

原告提供的《进货发票》(出票单位:中油互利能源发**上海分公司)一份;

《检验报告》(标称进货单位:中化石油**公司)一份;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测结果确认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014年4月21日《现场笔录》、2014年5月9日《现场笔录》、2014年6月4日《询问笔录》、2014年6月20日《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促销广告照片一张。

被告六**商局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宁扬加油站诉称,被告依据原告不知道的2014年4月30日,江苏省**验研究院(2014)SJZPC-SJ0246《检验报告》,对原告作出六工商(2014)00955《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10965.44元及罚款99034.5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罚没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六**商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4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江**检院工作人员对涉案柴油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抽检时,该加油站工作人员金某某在《现场笔录》和《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字确认了抽检内容。2014年5月8日,被告收到江**检院的《检验报告》,并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检验报告》,同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的签收人、《现场笔录》的在场人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2014年5月12日,被告依法立案调查。2014年6月4日,原告职工李*某持单位委托书前来被告处接受调查,其提供了涉案柴油的进货发票,执法人员与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记载了涉案柴油的进货单位、进货量、进货价、销售价、销售量。2014年6月10日,李*某向被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对涉案柴油销售价格进行重新确认。二、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均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且原告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

对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2,即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认为原告未委托李某某处理涉案事务,但认为委托书的印章是真实的;

对证据3中的《抽样取证记录》,认为记录中没有记载取样具体抽样过程、记录中记载的执行标准(GB197930-2013)是汽油标准而非柴油标准、抽样物品基数(4吨)数据来源没有根据,故认为《抽样取证记录》不具有证明力。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产品质量监测工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即原告提供的《进货发票》未提出异议;

对证据5,即《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检测标注的生产单位“中化**限公司”与《进货发票》生产单位“中油互利能源发展宜**公司上海分公司”不相符,故《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对证据6,即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质量检测结果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确认书的《送达回证》无证据效力;

对证据7,即2014年4月21日《现场笔录》、2014年5月9日《现场笔录》、2014年6月4日《询问笔录》、2014年6月20日《询问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8,即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对促销广告照片未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系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合法取得,证据形式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各证据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和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原告对上述8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有效反证,故本院确认该8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江**检院抽样人员对原告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涉案柴油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抽检时,该加油站工作人员金某某在场。*某某在《现场笔录》和《抽样取证记录》上以原告“南京宁扬加油站”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确认:“涉案柴油于2014年4月17日购于中化石油**公司,购进量12吨,已销售8吨,剩余存货量4吨,购进价7850元/吨,销售价7.57元/吨,取样数量2L,备检数量2L,备样存放地为江**检院,按GB/T4756标准取样,样品取自5号罐5号枪”。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涉案柴油不合格),签收人是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孙某某。其向执法人员陈述:涉案柴油“至报告送达时已全部售完,没有存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商品质量监测结果确认书》,签收人是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孙某某。该《商品质量监测结果确认书》载明:“如对监测结果有异议,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可以自收到本监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商局消保处提出签章的书面复检申请”。上述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2014年6月4日,李*某持原告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接受被告调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李*某在南京宁扬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柴油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一般代理,陈述案情,提供证据,进行辩解,签收文书”。当日,被告对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金某某、孙某某分别系原告宁扬加油站的站长和会计;《检验报告》已经收悉;同时陈述了涉案柴油的进货单位(中油互利**司上海分公司)、进货量、进货价、销售价、销售量、库存量等情况。2014年6月10日,李*某又向被告提供一份盖有单位印章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从中油互利**司上海分公司购进,实收11.26吨;进货价格为7800/吨,销售价格定为7.57元/升,实际促销价格是7.37元/升,涉案柴油已经售完,没有库存。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六工商听告字(2014)02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2014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10965.44元及罚款99034.5元,上述罚没款原告已经全部缴纳。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监测办法》第二条,被告具有组织其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江**检院系依法设立,其具备对柴油质量监测的条件和能力。2014年4月21日,金某某在抽样现场。金某某系原告单位聘用的站长【可从李**2014年6月4日接受被告对涉案情况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时“可以向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及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的规定,被告对金某某所作的《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江**检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样品取自于涉案柴油的油罐。原告向被告出具李**的《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授予李**在处理南京宁扬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柴油案中具有陈述案情的权利。李**《询问笔录》中陈述“金某某、孙某某分别系原告宁扬加油站的站长和会计”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被告先后对金某某、孙某某、李**等三人制作的《现场抽样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柴油系原告单位于2014年4月17日从中油互利能源发**上海分公司购进,4月24日出具票据,实际购进量11.26吨,购进价7800元/吨,确定销售价为7.57元/升,为搞促销实际销售价为7.37元/升。至被告送达《检验报告》时“涉案柴油已经售完,没有库存”等事实。《检验报告》中标称生产者(中化**限公司)系原告工作人员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进货发票、《情况说明》中所称的进货单位(中油互利能源发**上海分公司)虽有出入,但因抽样样品源于原告销售的涉案柴油,故并不影响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现场抽样记录》记载的抽样执行标准是GB17930-2013(汽油标准),而《检验报告》最终是依据GB19147-2013《车用柴油(V)》的执行标准作出的,故原告以抽样记录记载的GB17930-2013抽样标准为汽油执行标准否定《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履行了《检验报告》送达及告知原告具有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的权利,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正当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965.44元、罚款99034.56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宁扬加油站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政管理局2014年9月4日对原告南京宁扬加油站作出的六工商案(2014)00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宁扬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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