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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筑机械厂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筑机械厂(以下简称申锡厂)不服本院(2013)锡行诉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锡厂申请再审称:1、火灾事故认定系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务院**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规定及**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的规定,无锡市**防大队(以下简称锡山消防大队)对发生的火灾进行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是公安消防部门履行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法律影响。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其结果能够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和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事实根据。该行为必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可诉的情形。本案系由一起火灾事故引发,锡山消防大队在对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错误地将申请人列为当事人,认定的起火部位与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而,请求本案依法再审,将该案交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从专业的视角、借助一定的科学方法和手段,经过勘验调查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其本身并非行政确认行为,在民事案件中仅是作为一种证据,而并未最终确定申锡厂在火灾事故中的权利义务。申锡厂以锡山消防大队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锡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锡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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