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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分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北**分局出具北公(大)缴字(2009)第1800号《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物品持有人芦**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追缴,并载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芦**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5月16日,芦**不服收缴违法所得30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芦**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芦**有期徒刑四年,主动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2年1月10日,芦**被假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公**分局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追缴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并由芦**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签名并捺手印。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芦**已被逮捕,后服刑至2012年1月10日假释恢复人身自由,但芦**2014年5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芦**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4日向上诉人作出追缴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范向上诉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应的《罚没财产清单》,致使上诉人在被假释恢复人身自由后的长期时间里,一直无法明确知道自己所受的是何种行政处罚,也一直无法提供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应证据,行政处罚在上诉人起诉前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上诉人的起诉根本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我局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追缴芦**违法所得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起诉权和起诉期限。2012年1月10日芦**假释恢复自由后并没有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2014年5月16日再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被上**安分局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追缴违法所得的决定,同日上诉人芦**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签名并捺手印,该清单上载明可以在收到清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当时上诉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1月10日假释恢复人身自由。上诉人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应在恢复人身自由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迟至2014年5月1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果坚持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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