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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限公司与南京市**行政执行局其他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都建设集团公司诉被告六**管局不服城市管理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都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马**、吴**和被告六**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9日,被告**管局对原告江都**公司作出宁城法六限拆决字(2013)1059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21日,六**管局在对江都**公司在六合区葛塘街道袁庄组建设的房屋合法性进行核查时,发现江都**公司自2006年起至今在该处陆续建设了11幢房屋,总面积达955.075平方米。经调查,江都**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上述房屋,系违法建筑。2013年5月21日予以立案查处。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江都**公司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江都**公司在一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原告江都**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房屋,也未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决定原告江都**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核查通知书复印件1份;

2、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附图复印件1份;

3、宁城法六限告字(2013)第10593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4、宁城法六限拆决字(2013)第1059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5、宁城法六催字(2013)10596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6、六**(2013)54号六合**办事处文件复印件1份;

7、南京**划办公室“关于江苏江**限公司相关规划建设情况的回函”复印件1份。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江**集团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下设的第五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名“江都市建**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市六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委员会将原该村袁庄组胶合板厂约三亩场地、水电等设施出租给原告作为生产基地,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2日,葛**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向原告颁发了0170038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同意原告在上述租赁场地内建设办公楼、宿舍及附属物827.16平方米,后原告实际建成包括附属用房在内的建筑物(构筑物)955.075平方米。2013年6月9日,葛**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了六葛办字(2013)54号行政决定,撤销了其于2006年1月12日向原告颁发的0170038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原告一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一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7月27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13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上述行为。2013年9月2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六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江**集团在原中山**合板厂建设的955.075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中,有827.16平方米建筑物是依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办事处颁发的0170038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6月9日,六葛办字(2013)54号决定以其超越职权而自行撤销上述发证行为,但该决定明确规定,如原告不服该决定,可在六十日内向六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却在原告享有的上述法定救济期间内,向原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限期拆除决定书》亦明确规定:“你公司若不服本行政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六合区人民政府或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但被告却在上述法定救济期间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宁城法六限拆决字(2013)第1059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6595.44元(被拆迁房屋市场售价6765.58元/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827.16平方米×成新折算90%)。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撤销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决定》复印件1份;

2、《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1份;

3、六合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3份;

5、六合区人民政府六政复(2013)10号批复复印件1份;6、南京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7、拆迁现场照片1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且提起过行政复议,原告主体适格;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司法救济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六**管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我局在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核查通知、现场勘查、拍照,原告方*签字确认。据此被告立案查处,原告却未能提供合法建造11幢房屋的证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作出宁城法六限拆告字(2013)第10593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查收,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造的11幢房屋。因原告未自觉履行,故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作出宁城法六限拆决字(2013)第1059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查收。为促使原告自觉履行,被告又于2013年6月21日对原告进行催告,并明确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权利义务,原告查收但未履行。

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1、六合区**六葛办字(2013)54号文件撤销了0170038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说明原告建造的11幢房屋系违法建筑;2、南京**划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江苏江**限公司相关规划建设情况的回函”明确认定:(1)江苏江**限公司相关建筑未在我办办理过任何规划手续(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根据现状地图测绘,江苏江**限公司位于规划的防护绿地(G2)内,不属于工业建设用地,因此该企业的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目前也无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即原告建造的11幢房屋系违法建筑。

三、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针对违法建造的11幢房屋,现原告不仅无规划许可,而且改变土地用途,其建造的房屋显然是违法建筑。被告对违法建筑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对建造的房屋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6是被告为了配合葛塘新城团结大道项目的建设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形成的,系滥用职权,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系经合法程序取得,证据形式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具有真实性。证据4涉及行政赔偿法律关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1月1日,原告下设的第五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名“江都市建**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市六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委员会将原该村袁庄组胶合板厂约三亩场地、水电等设施出租给原告作为生产基地。2006年1月12日,葛**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向原告颁发了0170038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13年5月21日,被告**管局向南京**划办公室发出查询原告单位相关规划建设的函。2013年5月22日,南京**划办公室函复。该函复主要内容是: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手续(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企业的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无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2013年6月9日,葛**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了六葛办字(2013)54号行政决定,撤销了其于2006年1月12日向原告颁发的0170038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13年6月13日,被告**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同时交代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也未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3013年8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合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维持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城镇违法建筑依法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是否清楚,其对违法主体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涉案建筑的建设许可证被颁发许可的行政机关撤销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该撤销决定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第二、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被告履行了核查通知、现场勘查、拍照、决定前告知、文书送达等行为,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原告在诉讼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同时,还提出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请求,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因涉及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另案起诉,故原告主张限期拆除决定与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赔偿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江**限公司要求撤销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宁城法六限拆决字(2013)10593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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