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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无锡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无**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许**妻子邓**系希捷国**有限公司(下称希**司)员工,2013年6月4日,江苏省**定委员会对邓**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的《职业病鉴定书》中,表述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邓**所在的岗位硬盘自动装配生产线上配备钋210静电消除器,结论为无职业性放射病。许**于2014年8、9月份分别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无锡**护局申请关于希**司使用钋210的相关信息,两行政机关分别对许**作出答复,并告知根据职能变更,2004年以前的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为卫生部门。2014年9月29日,许**向市卫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97-2004年期间希**司使用钋210的申报手续、审批内容,包括装置结构、类型、拥有数量、重量、分布密度、辐射强度等信息。同年10月10日,市卫生局向希**司发函,书面征求希**司意见,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希**司于同月20日书面回复卫生局,认为许**申请的信息涉及其公司使用钋210的详尽情况,不为公众所知悉,系与该公司生产工艺和流程相关的商业秘密,故不同意将该信息公开。2014年10月24日,市卫生局根据希**司的回复向许**作出《回复》,告知因涉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许**不服,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市卫生局说明,本案中许**申请的信息所涉的放射源的许可登记工作在2004年底前由无锡**生监督所承担,后于2004年底根据中央编办2003年12月8日的《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该项工作职能转交环保部门。因法律、法规及规章未对放射源登记许可资料的保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包括许**申请的信息在内的放射源许可登记相关资料未予保存,集中销毁,无法向许**提供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发布)及《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03年12月8日下发)规定,2004年前,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经过职能交接,合法放射源安全许可证的职能移交环保部门。本案中,希**司在2004年之前使用钋210放射源的登记许可手续在市卫生局办理,相关的登记许可信息应由市卫生局制作保存。市卫生局收到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相关信息可能涉及希**司的商业秘密,向希**司书面征询意见,希**司书面回复确认钋210放射源的登记许可材料中包含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市卫生局向许**公开,市卫生局据此拒绝向许**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卫生局进一步查找涉案信息,因许**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据今超过十年、市卫生局在2004年移交了放射源的登记许可职权,且法律对该类信息并无强制保存要求,故许**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已被销毁,无法提供。许**要求市卫生局重新向其公开1997-2004年期间希**司使用钋210放射源的相关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因市卫生局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档案法》和国**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中对档案保管期限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以案涉信息保存时间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请求属于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卫生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第一,根据我们与案**公司发函联系后,希**司明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予以公开。第二,我们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也对我们档案的保管部门进行了查找,发现案涉信息由于在2004年涉及到职权的移交以及当时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卫生许可资料的档案保存期限有相关规定,又由于我们下属的卫生监督所进行了多次搬迁,所以在此过程中,对于原登记许可资料给予了销毁,因此,客观上也无法向上诉人公开其要求公开的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有:1、2014年9月29日许**提交的《无锡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市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回复》及市卫生局与希**司的往来征询函;3、2015年1月12日无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江苏省**定委员会对邓**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号的《职业病鉴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无锡**护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附件;4、市卫生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回复》及市卫生局与希**司的往来征询函;5、许**与邓**的结婚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在2004年之前希**司使用钋210放射源的登记许可手续在市卫生局办理,市卫生局应当制作保存相关的登记许可信息。市卫生局收到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一步查找涉案信息,因2004年市卫生局已经移交了放射源的登记许可职权,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该类信息的保存并无明确的强制规定,故经过查找许**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已被销毁,无法提供。同时,收到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市卫生局认为相关信息可能涉及希**司的商业秘密,经过向希**司书面征询意见,希**司书面回复不同意市卫生局向许**公开。综合以上情况,市卫生局已经无法向许**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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