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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其因诉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湖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李*其于1990年6月5日进入无锡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做操作工。永**司于2008年5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对此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未予补交。李*其在永**司期间因工作导致矽肺壹期,于2011年1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月11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2年3月23日,李*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永**司支付工伤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合计199268元。无锡市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日出具锡滨劳人仲案字(2012)第24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1日终止,李*其提出,双方协商解除;永**司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李*其19345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保核准为准,在单位收到该款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李*其;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2012年5月4日,永**司为李*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李*其亦领取了仲裁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全部款项。

2014年底,李*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滨湖区人社局所作锡滨劳人仲案字(2012)第246号《仲裁调解书》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1日终止,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属弄虚作假,调解不合法、不公正,要求撤销锡滨劳人仲案字(2012)第246号《仲裁调解书》,诉讼费由滨湖区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调解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锡滨劳人仲案字(2012)第246号《仲裁调解书》弄虚作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调解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李*其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所作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李*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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