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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工**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工**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仁**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出具证明,共同委托沈田**工商局申请将出质人仁**司在无锡市**限公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享有的980万元股权出质给质权人百达公司,并同意沈**有权修改文件材料的文字错误和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新区工商局在审查了沈**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作出第12310002号通知书,准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4年1月6日,在签收第12310002号通知书时,新区工商局告知了仁**司的代理人沈**,“如对所签收的文书内容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所签收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管理局或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所签收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6日,仁**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新区工商局作出的第12310002号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区工商局作出第12310002号通知书后,于2014年1月6日将诉权告知了仁**司的代理人沈**,应当视为告知了仁**司。仁**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仁**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仁**司上诉称:一、仁**司从未授权沈**签署、签收任何有关新区工商局行政行为诉权的法律文书,沈**的签署、签收行为不能代表仁**司;二、行政诉讼的诉权应当单独、书面告知,并将书面的诉权告知文书交付给当事人。但新区工商局却将“诉权告知”的内容,以格式的形式附注在《登记注册类文书签收告知书》上,收件人为了领取《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而签字后,《登记注册类文书签收告知书》又当场被新区工商局收回,新区工商局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三、即使新区工商局向沈**履行了诉权告知义务,但沈**与百**司在本次股权质押登记办理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仁**司的利益。沈**不可能将行政诉权告知仁**司,仁**司在获知诉权后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区工商局答辩称:该局已依法充分履行了诉权告知义务;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上诉人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是利益共同体,双方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事宜上是一致的,故共同委托沈**作为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代理人损害其利益,可以追究代理人责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3、制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4、无锡市**有限公司股东名册;5、股权质押合同;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登记注册类文书签收告知书。法律法规依据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质押登记申请材料;2、公司股权出质准许设立登记通知书;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公司年检报告书;4、股权质押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条2年的起诉期限,限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和案外人百达公司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事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在领取《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时,签收的告知书上所载“诉权告知”,列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等内容。因此本案不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对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免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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