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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无锡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负责人盛卫中、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审原告丁**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被告市公安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14年4月2日7:17:44,我用手机137××××6727向110报警,请公开接警人工号、姓名”,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与本人有利害关系”。丁**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载明:“上述信息并非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2014年5月21日,市公安局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丁**邮寄了《答复》。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丁**要求公开的接警人工号和姓名,不属于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丁**的申请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答复》并向其邮寄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请求确认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丁**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上诉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岗位以及在岗人员的姓名及其职责,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并按照这个信息进行岗位培训,技能培训,岗位职责、工作时间规定和报酬等,因此,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5月15日答辩人收到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5月20日作出《答复》,以邮寄方式送达丁**。在该答复中答辩人已将不属政府信息的理由告知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进一步阐述了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丁**上诉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岗位以及在岗人员的姓名及其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系对政府信息这一法定概念的随意解释,不应被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5月20日的《答复》。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封;3、《答复》;4、挂号信回执。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

二审庭审中,丁**对一审审判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载明作出中止裁定和恢复审理的法律依据,且其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恢复审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票上的开庭日期是4月10日,仅有一天准备时间。而根据案卷材料显示,原审法院系因丁**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羁押,无法出庭而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的开庭传票系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至当时丁**所在的常**狱30监区,并由该单位于2015年4月6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丁**所要求公开的110接警人员的工号、姓名并非市公安局在履行接警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市公安局在收到丁**的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按照丁**指定的方式邮寄送达给了丁**,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职责。至于丁**所称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因当时丁**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羁押,无法出庭而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以特快专递形式将开庭传票邮寄至当时丁**所在的常**狱30监区,并由该单位于2015年4月6日签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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