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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房屋拆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5月,孙**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5年2月9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拆迁办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锡政拆通(2009)第3019号《无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通知书),拆迁通知书存在以下问题:1、拆迁办不具备作出拆迁通知书的主体资格;2、拆迁办作出拆迁通知书前,未听取相关权利义务人意见,亦未召开听证会,违反《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3、制作拆迁通知书所依据的法律不当;4、拆迁通知书只规定了拆迁范围,未规定拆迁期限,有悖于法制精神。其要求依法撤销拆迁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拆迁通知书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至今为止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孙**的起诉不予立案。

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15年2月获知拆迁通知书信息到同年5月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时效;拆迁办作出通知直接影响其房屋权益,根据涉不动产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亦未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针对拆迁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对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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