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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原审第三人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浩布业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行初字第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7日,江阴市祝塘宏**筒厂(以下简称宏**筒厂)与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约定宏**筒厂拟受让宗地面积为2亩,经江**土局征用后,由江**土局与宏**筒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8月22日,江**土局作为出让人与宏**筒厂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江阴市祝塘镇(文南村),宗地总面积为1763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03年8月22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五通的土地条件。同日,宏**筒厂向江**土局申请对该受让土地进行登记,江**土局经审查核实,报请江阴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宏**筒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8-31-04,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762.8平方米。关于出让金的结算,实际是由祝**公司与江**土局直接结算的,原审法院从祝**公司调取的收据及支付凭证反映,2003年9月4日宏**筒厂向祝**公司缴纳了2亩地的出让金。2014年9月3日,朱*以宏**筒厂的名义向江**土局提交书面申请,提出2003年8月22日江**土局为其颁发的澄土国用(2003)字第00946号国有土地证上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762.8平方米(即2.64亩),但他厂一直实际使用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亩,土地证上所示北侧的0.64亩一直由他人使用。要求江**土局将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2.64亩土地交付他厂使用。江**土局收到宏**筒厂的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3日回复:宏**筒厂取得了出让合同中所涉土地2.64亩,他局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已确权,不存在土地权属不明。经核实,宏**筒厂取得土地后,将其中的0.64亩转让给江阴市浩浩布厂(以下简称浩浩布厂)使用。即使存在他人非法使用他厂土地,属于土地侵权案件。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的规定,该土地侵权案件不属于他局职权处理的范围。宏**筒厂可就他人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浩浩布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丁**,于2003年10月8日开办,2005年8月9日注销。2005年8月26日,原浩浩布厂经营者丁**与他人一起在原浩浩布厂经营场所开办了浩浩布业公司。浩浩布厂、宏**筒厂于2002年第四季度相继开始建造厂房,于2003年完工,两单位之间用围墙隔开,本案争议的0.64亩土地当时就由浩浩布厂使用,该土地围在浩浩布厂的厂内。宏**筒厂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亩。2004年5月12日,宏**筒厂作为甲方与浩浩布厂作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如下:甲方座落于江阴市祝塘镇文南村朱三房一宗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64亩,甲方现实际使用面积为2亩,北侧一三角区0.64亩被乙方使用,现**资公司、祝塘国土所会同甲乙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其北侧一三角区0.64亩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0.64亩并由乙方使用。3、三角区域的0.64亩所涉国有土地有关费用有乙方承担,并由乙方负责直接结算到祝塘镇投资公司,协议另订。4、三角区0.6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乙方,与甲方无涉。5、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及鉴证方签字后即生效。该协议上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章。汪**在鉴证方签名。关于上述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江**土局及浩浩布业公司均提出该协议是宏**筒厂与浩浩布厂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朱*则称:2004年4月他去祝塘国土所拿土地证,国土所告知其土地证在祝**公司,他去祝**公司,该公司让他把该转让协议拿回去盖章,再拿给浩浩布厂盖章。他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将该协议拿给浩浩布厂盖章,之后就没见过该协议。他与浩浩布厂之间未商量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情,该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办理相应法定手续。审理中,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宏**筒厂于2002年11月向文南村朱三房征用土地2亩,实际使用土地2亩。现经祝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丈量,使用土地2亩。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误差土地面积0.64亩,实际核发的土地证面积是2.64亩。特此说明(上述内容为打印)。落款时间是2004年10月12日,宏**筒厂加盖了公章。祝**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在该说明左下方写明:以上情况属实,经确定,不再重新办理修正土地使用权证。不再增拨土地面积。今后涉的一切事宜均由江阴市宏**筒厂负责。祝**公司加盖了公章。对于该份情况说明,朱*提出:这份情况说明是祝**公司打印的,2004年10月12日当天他去祝**公司拿土地证时,祝**公司提出让他在说明上签字盖章,才给他土地证。在这此情况下,他将公章给了该投资公司,该投资公司的人在说明上盖了公章,且未将该说明原件给他。庭审中,原审法院向祝**公司当时负责人作了调查,该投资公司负责人称该份情况说明上手写的内容是他写的,但并不存在朱*所说的上述情况。宏**筒厂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出让协议约定征用2亩地,其实际使用的也是2亩,实际也交了2亩地的出让金,但土地证办下来是2.64亩,存在土地证核准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误差0.64亩,所以写了这份情况说明,目的是为了以后地税部门收取土地使用税时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来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阴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登记、确权行为。宏宇倒筒厂领取了2.6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拥有了该2.64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宏宇倒筒厂实际使用了其中的2亩土地,其余0.64亩土地,在宏宇倒筒厂领取该土地使用权证前就由浩浩布厂实际使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该厂与浩浩布厂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意将该0.64亩土地转让给浩浩布厂使用。故朱*于2014年9月3日向市国土局申请要求交付该2.64亩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市国土局也对其申请予以了书面答复。综上,朱*起诉要求江阴国土局交付该2.64亩土地给其使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强调其已依约履行了向上诉人交地义务,但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何时向上诉人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次,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方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所谓的《土地转让协议》并不成立。2、祝塘投资公司经办人的签字不能对抗国土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0月12日,祝塘投资公司负责人在情况说明上签注不再重新办理修正土地使用权证,不再增拨土地面积。从这一材料上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国土所也确认被上诉人没有交付2.64亩土地给上诉人。3、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转让协议》和《情况说明》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暗箱操作,相关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转让协议是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的,被上诉人作为地方国土主管部门清楚土地转让应当履行的手续和程序。其次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审第三人两次与投资公司办理的土地出让协议为2.91亩并没有包括诉争的0.64亩,这恰恰证明被上诉人理应将诉争的0.64亩交付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诉争0.64亩土地出让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阴国土局答辩称,1、交付土地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根据人大法工委给最**法院的答复意见,土地出让合同发生的争议,宜做民事争议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交付土地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2、答辩人已依据澄土出合字(2003)第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了土地并办理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从另一个侧面可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了交地的义务,上诉人已认可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0.64亩土地由原审第三人使用的事实。现如上诉人认为该《土地转让协议》效力存在问题,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4、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已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涉案土地的发证时间是2003年8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5月,而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已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浩浩布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江阴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澄土管(2003)871号关于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的批复。2、澄土出合字(2003)第9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审批表。6、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江阴市浩浩布厂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7、对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的申请所作的信访回复以及相应的送达凭证。

法律法规依据:1、人大法工委给最**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的答复》。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

原审原告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澄土国用(2003)字第009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14年9月3日原审原告寄送给原审被告的申请书。3、落款时间为2004年10月12日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原件核对)。4、2004年1月12日以及2005年1月12日土地使用费完税凭证各一份。

原审第三人浩浩布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浩浩布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3、浩浩布厂(现浩浩布业公司)与宏宇倒筒厂及另外相邻的欣路布厂厂房的平面图。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明确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因此交付土地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而是合同义务。如上诉人认为未取得0.64亩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可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寻求相应的救济。其次若上诉人认为其与浩浩布厂签订的转让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占,因涉及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也应通过民事途径寻求相应的救济,而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被上诉人江阴国土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经过调查核实,对其进行了书面的《信访答复》,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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