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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教育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江**学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在原无**业学院(已于2001年与原江**院等合并组建为江**学)就读博士研究生期间,因举报重大盗窃案件、协查保护公物遭殴受辱,江**学未作认真调查,于1991年7月4日以锡轻院学(91)145号决定对其作出u0026ldquo;严重警告u0026rdquo;处分。刘**不服,拒绝在决定上签名,并提出申诉,要求复查。1992年3月11日,在未作复查的情况下,江**学以锡轻院学(92)023号决定(以下简称23号决定)再次对其作出u0026ldquo;记过u0026rdquo;处分。后江**学以欺诈和胁迫的方式逼迫其写退学申请,并于1992年9月以锡轻院(92)047号文件(以下简称47号文件)作出同意其退学的决定,以强占宿舍等方式逼其离校。1993年5月18日,江**学将23号决定和47号文件寄往其工作单位福**学人事处归档,称其违反校纪校规,要求其赔偿培养费2250元。该行为侵犯其人身权与财产权,造成其在工作单位受到排挤和歧视,致使其在职称评定、工资福利、住房津贴等方面受到重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江**学实施23号决定和47号决定的行政行为无效。2、江**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由江**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刘**已于2005年5月27日向该院提交诉状,请求确认江**学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退学决定、未向其颁发学业证书等一系列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江**学向其补发学业证书。该院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05)锡滨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刘**受处分和退学事发于1992年,刘**本人于1993年5月已收到退学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定不予受理刘**的起诉。同年7月14日,无锡**民法院作出(2005)锡行诉终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刘**于2005年4月17日以书面申请要求江**学补发学业证书,江**学未予答复,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该院立案受理。该院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锡滨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无锡**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无**业学院对刘**作出的23号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就47号文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民法院已就23号决定和47号文件作出生效裁判,刘**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刘**的起诉并不是重复起诉。江**学实施涉案决定和文件的行为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支持其原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重复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不予受理。本案中,刘**主张的涉案23号决定和47号文件相关事宜已由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生效裁判,故原审裁定认定刘**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该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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