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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管理局、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无锡**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北**管局)、无锡市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王*居住的无锡市北塘区惠山雅苑20号402室房屋与北塘区惠山雅苑14号402室房屋分属同一小区的两栋楼,间距数十米。北塘区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锡北城执案字(2013)第05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臧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擅自在北塘区惠山雅苑14号402室北侧露台、南侧露台搭建建筑物,搭建的建筑总面积为18.8平方米,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故作出处罚决定要求臧某某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因臧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2014年8月18日,北塘区行政执法局向臧某某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催告其履行,但至今该违法建设仍未拆除。王*认为北**管局、北塘区行政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王*提供的署名张先生的书面材料表示其准备租住惠山雅苑20号402室,但正对面的14号402室存在影响观瞻的违法建设行为,考虑到环境恶劣,所以退回了租房定金;署名邵女士的书面材料表示其准备购买惠山雅苑20号402室房屋,发现正对该房屋卧室的14号402室存在影响小区整体规划和观瞻的违法建设行为,所以退回了购房定金,不予购买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作为北塘区惠山雅苑20号402室房屋的业主,其提供的署名张先生和邵女士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王*的权利与北塘区行政执法局所查处的惠山雅苑14号402室房屋业主臧某某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故王*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惠山雅苑14号402室房屋业主违法建设行为,影响了居住小区整体环境秩序,影响了其住宅的使用价值和正常租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其多年投诉举报,北塘区行政执法局才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至今未予强制拆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管局、北塘区行政执法局辩称,涉案物业及建筑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属于适格原告,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说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份;照片;投诉举报材料。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本院提交无锡广电音像制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蒋**证明各一份。经审查,王*二审提交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该证据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且无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作为北塘区惠山雅苑20号402室房屋的业主,既非惠山雅苑14号402室房屋的相邻权利人,也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业主违法建设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王*与北塘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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