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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无锡市**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锡发改许投(2010)276号《关于江**办事处在东风村建造征地拆迁安置房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江溪街道在东风村建造征地拆迁安置房。2010年12月2日,无锡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320201201000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图,认定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用地手续,用地面积约为87098平方米。2011年2月25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锡滨国土资建拨(2011)第2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新区江**办事处拨用土地的通知》,同意江溪街道在涉案地块进行东风家园三期农民安置房工程开发建设。后江溪街道向市拆迁办申请办理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办理过程中,江溪街道提交了其拟订的《江溪街道东风家园三期安置房建设拆迁计划及方案》,并提供了立项批复、土地拨用通知、规划许可证等材料。2011年4月11日,市拆迁办会同无锡**委会对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同意该实施方案并发布《公告》。同日,市拆迁办向江溪街道颁发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同意江溪街道对规划定点图确定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面积为: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无锡万**限公司、无锡峥**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

另查明,无锡**溪街道东风村小王**、4号房屋在《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面积201.8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陆某某,系原审原告吴**之前夫,2010年11月19日吴**与陆某某离婚,约定小王**号中造一楼、北面天井及中造二楼的楼梯间、北面小房间以及3号中造归吴**所有。1991年9月,陆某某领取了该房屋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2月又领取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6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9月无锡**理局作出锡地建(1996)第100号《关于批准无锡市学**挥部办公室征地和撤销郊区南站乡东风村三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撤销小王村建制。2003年11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锡政发(2003)311号《无锡市政府关于市区部分镇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意见》,其中包括新区南站镇。2008年11月18日,上述意见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废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相关部门提交了对吴**(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该户给予充分安置。确认安置面积不低于产证面积,并在评估后结算房屋及装饰装修、附着物补偿、房权换股权分红、过渡费、搬家费等,承诺不低于同地区、同类型、同村安置补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务委员会制定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2004年12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造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本案中,吴**户所有房屋的拆迁适用上述规定。

江溪街道在申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时依法提交了立项、规划、用地手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申报材料齐备。本案中,相关部门提交的安置补偿方案,对吴**(户)的安置补偿已经足额到位,保障了其居住条件。综上,原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拆迁补偿安置通知》违法并予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早在1996年通过撤组剩余的方式被征为国有土地,故应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上诉人以《拆迁补偿安置通知》的形式替代行政许可文件,属于颁发主体不适格、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迁办答辩称,一、拆迁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拆迁人江溪街道在申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了拟定的该项目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证、拨用土地通知等材料,经审查,拆迁人提交的资料完备。二、颁发《拆迁补偿安置通知》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拆迁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后,颁发《拆迁补偿安置通知》,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溪街道述称,我们在审理中承诺了对被拆迁人予以充分安置,确认安置面积不低于房产证面积,并依据实际评估价格进行结算,补偿标准不低于同地区、同类型、同村的补偿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锡发改许投(2010)276号《关于江**办事处在东风村建造征地拆迁安置房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地字第3202012010001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图;3、锡新国土资建拨(2011)第2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新区江**办事处拨用土地的通知》;4、《公告》;5、《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无锡**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函及附件(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及附页);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寄送凭证、江苏**厅办公室信息公开回复及附件(无锡**理局锡地建(1996)第100号《关于批准无锡市学**挥部办公室征地和撤销郊区南站乡东风村三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3、房产证、土地证、民事调解书、《证明》。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政府关于市区部分镇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意见》的决定(锡政发(2008)第298号)、《无锡市政府关于市区部分镇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意见》(锡政发(2003)第311号);2、《江溪街道东风家园三期安置房建设拆迁计划及方案》;3、《公告》张贴照片。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于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江溪街道申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时,依据《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拆迁项目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提交了立项、规划、用地手续及其拟订的《江溪街道东风家园三期安置房建设拆迁计划及方案》,申报材料齐备。本案中,江溪街道提交的安置补偿方案,对吴**户的安置补偿已经足额到位,保障了吴**户的居住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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