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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等与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锡市**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周**、严逸费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和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大街街道)撤销备案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康桥丽景小区召开业主代表大会进行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经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2014年8月14日,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发出关于康桥**主委员会的备案回执。此后,该小区居民向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和北大街街道反映,称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中,业主代表并非由业主自荐或推荐产生,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时也未持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书或书面征求意见材料。经委托无锡市**询有限公司调查,2014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该小区参与第四届业主代表推选的业主97人,未参与的业主1192人。2015年2月5日,北大街街道和北塘区住保房管局致函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指出部分业主信访反映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不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要求,选举结果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一半以上且占总人数一半以上业主同意,同时经第三方调查,该小区选举业主代表参与率仅6%;要求业主委员会暂停工作,于7日内提供成立的合法性资料,并告知若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将撤销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后康桥**主委员会提供了有关第四届业主委会成立有关材料,北大街街道和北塘区住保房管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发出告知函,认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成立资料有瑕疵,缺少委托人出具的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授权委托书等关键性资料,不能有效证明该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对该业主委员会撤销备案。王**等3原审原告不服该告知函,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两原审被告作出的对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撤销备案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康**小区公示业主代表后,2014年8月4日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业主代表出现总人数增加和人员变更,但无相应公示材料,康**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大会结果报告仅有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得票数,无同意票所代表的业主人数和所占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统计。王**等3原审原告提供的康**小区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五条载明:业主代表由本楼业主(产权人)自荐或推荐,在本楼号选举中产生。该议事规则第二十八条载明:业主大会议事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因业主数量较多,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据该指导规则第二十八条,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业主委员会系代表业主利益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组织,选举业主委员会属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重要内容。故通过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但业主代表须得到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授权。康桥**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八条亦明确约定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本案中,康**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业主代表大会形式,业主代表任期虽未由该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但事实上采取了与业主委员会相同届别,即使部分本届业主代表曾任前届业主代表,也并不当然具有本届业主代表资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参加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业主代表是由各楼号业主选举产生并获得所代表的业主书面委托授权,故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既不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康桥**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公告业主代表名单并告知业主如对本楼业主代表有不同意见可反映情况,并不能代替业主选举业主代表和书面委托授权。因此撤销康**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北**街道和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在作出撤销备案的行政行为前,向康**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告知了理由,要求限期提供成立的合法性资料,并告知了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将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法律后果。在康**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业主代表获得业主书面委托授权材料的情况下,撤销对该业主委员会的备案,遵循了正当程序。关于王**等3原审原告提出应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是否撤销备案的意见,因对业主委员会撤销备案属行政行为,不属业主大会表决事项范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王**等3原审原告提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已由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在作出备案时进行了审查,业主委员会在北**街道和北塘区住保房管局指导下成立,成立过程中的过错不应由业主委员会承担后果,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超越职权无法律依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和北**街道为康桥**业主委员会备案主管部门,在业主委员会经其指导成立并备案后,主管部门发现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以撤销备案的形式对错误备案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并不违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北**街道是指导、监督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可给予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部门。本案中,北**街道未单独或与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共同作出准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北**街道办事处作为指导、监督物业管理的部门,虽可参与对康**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调查,但参与作出撤销备案并予以告知的行为不当。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关乎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在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过程中,负有指导、监督职能的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切实履行指导、监督职责,对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及时采取有效、妥当的方法处理出现的问题。北**管局与北**街道办事处对本案康桥**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申请备案材料的审查等相关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存在不足,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以避免类似问题的产生。综上,基于康**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撤销康**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王**、周**、严逸费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周**、严逸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王**、周**、严逸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上诉称:1、有没有业主向二被上诉人反映过相关情况,没有证据证实;2、业主代表总人数的变动是遵循锡澄社区的要求作的调整,也在楼道内进行过公示;3、二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业主代表的产生必须获得业主的书面授权,本届业委会业主代表的产生没有违反二被上诉人指导过程的要求;4、《物业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对业委会成立的备案,没有对取消备案作出任何规定;5、撤销备案将导致本届业委会在备案期间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法履行的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塘区住保房管局答辩称:1、以邵**为首的业主等人和上诉人等轮番向两被上诉人、北塘区信访局、区长等反映情况;2、2014年8月4日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存在很多瑕疵,从业主代表无法准确统计出所代表的户数及面积,无法得知是否双过半;3、业主委员会的“依法成立”,即依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4、法律赋予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未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撤销备案;5、撤销备案是由于上诉人提供不出业主代表所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材料,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大街街道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北塘区住保房管局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康桥丽景小区居民提交的诉求、报告、公开信、要求罢免并解散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签名;2.康桥丽景小区满意度调查协议书,康桥**物业、业主委员会满意度调查报告;3.致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函;4.告知函。法律法规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

原审被告北大街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康桥丽景小区居民提交的告知、业主李*的书面材料、再告业主书;2.康桥丽景小区调查协议书;3.致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函;4.告知函。法律法规依据有: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2.《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等3原审原告的房产证;2.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选举大会结果报告、选举大会签到表、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锡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4.致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函;5.康桥**主委员会2015年2月11日所作说明、公告10份、报告、筹备组会议和值班记录、通知、2014年7月1日签到表、业主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自主报名登记表、业主代表大会暨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大会签到表、选举大会结果报告、锡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公告;6.关于召开康桥**业主大会的通知;7.告知函;8.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裁定书;9.多人联名签名的关于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代表推选经上门征求意见同意的书面材料2份;10.要求罢免并解散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916户签名中业主名字写错和重复签名的统计列举;11.业主签名的书面材料一组;12.康桥丽景小区满意度调查表样本;13.证人吴*的证言;14.第三届楼代表(业主代表)名单、第四届与第三届楼代表(业主代表)的比对情况说明;15.康桥丽景小区第四届业主代表公示照片;16.分片包干公示牌照片16张;17**居委书记程某某接受无**视台采访视频截屏照片2张、电台采访录音及内容文字记录;18.北塘区住保房管局局长梁*电台采访录音及内容文字记录。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北塘区住保房管局是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两被上诉人均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政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决定该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本案中,根据康桥**主委员会提供的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相关材料,被上诉人认为材料中缺少委托人出具的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的授权委托书等关键性资料,从业主代表无法准确统计出所代表的户数及面积,无法得知是否“双过半”,因此认定2014年8月4日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代表存在很多瑕疵,不能证明此前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系“依法成立”,进而决定撤销备案,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周**、严逸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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